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314號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賴慧穎
被告 蕭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9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宏文因拆屋不慎損及原告公司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營盤幹#31=15~#31=17)電桿等供電設備,並經被告簽章承諾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然經原告數次函告及電話催繳,迄今仍未蒙繳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電桿及被告拆屋現場照片、賠償登記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7頁),經本院調查前述證據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