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6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告 孫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13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08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孫秀貞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轉催日期止即未再依約繳款(本金199,083元)。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另現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請求。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與存摺影本、帳務總覽、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111年度北簡字第1314號卷第13至2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