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4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正德
訴訟代理人 劉志瑋
被告麻麻好國際有限公司(即水底撈重慶老火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曉明 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內湖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78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簽署之借據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麻麻好國際有限公司即水底撈重慶老火鍋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黃曉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4年8月27日,並按年息1%計付利息,詎料被告自110年10月27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等人迄今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經查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89,786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還。而被告黃曉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契約)、催告書暨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6、71、73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