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消簡字第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消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消簡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8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從台北忠孝復興站進
入欲搭捷運到劍潭站。原告在進入捷運車廂時,適逢下班之
尖峰時段,原告站在捷運車廂內入口處而以左手掌握著玻璃
屏風旁之不銹鋼圓柱,為擁擠之乘客推擠而將身體緊貼著圓
柱,以致握著圓柱之左手掌全部在不知不覺中被擁擠之乘客
擠入到該圓柱與玻璃屏風間剛好容納原告左手掌厚度之縫繫
中(一般捷運車廂之不銹鋼圓柱與玻璃屏風間之縫隙至少有
5公分以上),故原告之左手掌從忠孝復興站到台北車站間
之左手掌則一直放上開縫隙中,於捷運到達台北車站時煞車
,原告身體隨著捷運之急煞車而身體自然的往前傾斜時之方
向,原告放在上開縫隙中之左手掌卻被卡住而抽不出來,而
原告之左手掌與身體間因捷運之急煞車而被過度拉扯後,導
致原告之左手掌出現2片瘀紅及疼痛。原告於捷運到劍潭站
時即向服務台申訴上情並拍照片存證。
㈡、原告因97年8月20日下午左手腕被過度拉扯後之疼痛並非劇
烈,乃預約97年8月22日再度至台北榮總醫院手外科看診,
經醫生診斷並未傷及骨頭,疼痛部分經幾天服藥即可復原。
然原告之左手腕疼痛不止的歷經4個月,並再經醫師檢查後
顯示原告之左手腕疼痛之原因乃左腕關節挫傷、左腕三角軟
骨破裂等傷害,嗣經於98年2月15日第1次開刀治療,並留下
之開刀疤痕共有2處,其一為左手腕之小姆指下方之手術大
傷口呈現f形狀約6公分長、其二為左手腕之食指下方之傷口
約1公分長;於98年3月11日第2次門診開刀手術拔除第1次開
刀治療所留下固定之鋼釘,原告之左手腕因此又多留下1處1
.5公分長之開刀疤痕。醫師建議等左手腕之傷口復原後,
左手腕持續仍須做復健治療。原告於98年4月3日起到台北榮
總醫院共做62次之復健治療,為原告之左手腕重受傷後左手
腕總共做126次之中、西醫之復健治療,又原告聽復健科醫
師說抹超音波之復健治療對骨頭會造成傷害、原告為搭捷運
造成左手腕受傷之往返醫院157次之長期間復健治療所耗時
間及長期吃下不計其數消炎止痛藥,自當造成身體及精神上
之另一種傷害,既然原告歷經上述長期復健治療,仍無法解
除原告左手腕持續疼痛之痛骨,是原告從98年10月後就放棄
復健治療,改以在家自行療護,而被告亦已據原告申請之實
支實付之金額共給付與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39,976元。
㈢、原告為上述搭乘被告捷運而造成之左手腕受傷,歷經門診及
復健治療共157次、2次痛苦開刀治療,造成左手腕突起之圓
骨頭被敲碎而修補隱藏在圓骨頭內之韌帶,致使原告左手腕
之韌帶失去圓骨頭之保護而日後韌帶很容易再度受損,原告
之左手腕因開刀治療致使左手腕已經變形而無法回復原狀而
留下3個難看的開刀治療疤痕,又原告之左手腕因復健共抹
超音波約80次以上,致使原告之左手腕呈現骨質疏鬆之第二
度傷害、原告為左手腕之疼痛不止而長期間已吃下不計其數
之消炎止痛藥導致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之另一傷害。原
告之左手腕至今轉動時骨頭仍會有聲音,左手腕至今稍提重
物就更疼痛。原告之左手腕將終身無法提重物,亦不可能像
正常人一樣做瑜珈或伏地挺身之手掌撐地運動及隨心所欲做
粗重工作,原告之左手腕之原始運用功能及外觀將終身無法
回復原狀及持續疼痛之痛苦。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大眾捷運法第4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應為原告之左手腕之腕骨結構組織因開刀治療而遭破壞而
終身無法回復原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11萬元
、原告之左手腕因開刀治療所留下之長達6公分之開刀疤痕
及2處小的開刀疤痕之整形費3萬元、原告之左手腕因醫療而
往返醫院157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車馬費5,000元(以公車車
資計算)、原告之左手腕將長期存在疼痛之精神撫慰金55,0
00元,共計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㈣、提出:第1次申請保險費申請書影本2張、97年8月20日受傷
紀錄之旅客意見表、台北捷運公司送診證明單、及榮總醫院
手外科、振興醫院、新光醫院、天獄中醫診所、宸安復建診
所等門診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核磁共振及門診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院第1次手術同意書、入院紀錄第2頁、入院護理評
估、住院診療計畫書、手術紀錄單、手術報告第1頁、所有
醫療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原告左手腕圓骨頭被敲破
的4個過程照片、原告之左手腕開刀傷口照片3張、榮總醫院
復健科復健診斷證明書、兆豐保險公司理賠證明、原告向被
告公司請求20萬元之2次申請、被告98年6月3日、98年7月6
日、98年9月7日回函、及台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調解書、調
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北市消基會爭議申訴書、
台北市政府駁回消基會爭議申訴書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劍潭站1號出口詢問處勢必有裝設監視器,則原告
於97年8月20日19時左右被告公司劍潭站1號出口詢問處監視
器往回追溯原告自被告復興站入口處之監視器內容,即可證
原告左手腕拉傷事件確實於捷運站內發生。又原告於進入捷
運車廂時,以左手掌握住不銹鋼扶手,被陸續進入車廂之乘
客推擠至身體緊貼扶手,為顧慮捷運行進間之搖晃,故原告
以左手掌握住扶手之方式變成左手腕擠入扶手間之縫隙,原
告並非自願將左手腕擠入縫隙中,實係交通尖峰時間,人貼
人之狀況下產生之狀況,非原告得以抗拒,原告並無過失。
㈡、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俱如前述,惟整形費部分經原告至3處
整形診所詢價,均告以無法開立預估費用證明,故請鈞院依
自由心證酌給。車馬費部分之計算,係以原告居住處士林士
東路底220公車終點站周圍,公車票每段15元計算,原告至
台大醫院門診10次、長庚醫院門診12次,來回4段票為60元
,故此部分車馬費為1,320元【60×(10+12)】;其餘128
次門診以每次來回2段票計算為30元,故此部分車馬費為3,8
40元(30×128);另原告搭乘客運前往林口長庚開刀2次,
每次車資約70元,回程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均超過400元及過
路費40元,故此部分車馬費共1,040元(450×2+70×2)。
故車馬費共計支出6,200元(1,320+3,840+1,040),而原告
請求係以每次門診來回2段票為計算標準,故僅請求5,000元
。再者,原告每次門診及復健必續耗費車程、等待治療、治
療時間約3小時之精神上痛苦,而左手腕長期疼痛並造成精
神上無法解脫之不適,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元,並無過
當。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97年8月20日19時左右至被告公司劍潭站1號出口詢問
處反映「左手腕遭拉傷」,被告站務人員先拿冰敷袋給原告
冰敷,並依程序開立送診證明單予原告,俾使其至特約醫院
第一次就診時得以「記帳方式」獲得醫療。被告公司之車務
人員更多次以電話慰問原告傷後就醫及復原情形;並從寬認
定旅客受傷責任歸屬而為保險給付,故對於原告就醫之醫療
費用,已完全從寬負責給付,凡此,自不得據為被告承認過
失之依據。
㈡、本件系爭捷運列車車廂內不銹鋼扶手之配置,目的在使站立
旅客能容易握持以使站立旅客處在動搖行駛狀態中,得以輔
助自身之平衡;另車門通道兩側約200mm之退縮處位置分別
設置一組「車門屏風」,目的在使其旁邊座位上之旅客不受
到上下車及站立旅客之干擾,此是德國西門子公司所設計並
交付被告使用時即已設置完成,亦即不銹鋼扶手設計之功能
僅係提供旅客握持之用;從相關照片資料顯示,不銹鋼扶手
與車門屏風間之縫隙有5.4公分,比原告稱「符合安全性標
準之5公分」猶寬,其設計乃不允旅客直接將手腕橫向伸入
,但如手腕縱向伸入並縱向伸出,仍可出入自如,因此,其
設計之功能乃僅供站立旅客握持之用,故在一般正常使用下
,不可能會使手腕卡住而拉傷,亦即車門屏風與不銹鋼扶手
間之縫隙空間寬度設計,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原告稱「將手
掌伸入不銹鋼扶手與車門屏風之間」,由此可知原告並非以
一般正常使用方式握持不銹鋼扶手,其如會造成受傷,實因
原告不當使用所致。
㈢、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所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滅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所稱「其他事故」,係限指因火
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所造成之死傷財損而言,有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6號確定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受傷
乃導因於自身因素所致,非屬「行車及其他事故」,因此自
無此條規定之適用;況捷運列車是屬動態行車狀態,旅客搭
乘捷運亦應盡自己注意之義務,縱偶有「煞車」,亦屬捷運
列車行駛中之必要作動,故搭乘者本也應盡己注意義務握持
把扶,以維持自身平衡及安全,而非因自己疏失所致受傷,
即怪責他人,故原告略稱因捷運「急煞車」導致其左手腕拉
傷云云,委不足採。
㈣、又被告於每節車廂A側第一、二個車門間及B側第三、四個車
門間,在車側目的地顯示器上均貼有「請隨時緊握吊環及握
把以保安全」,亦即,在每節車廂內皆貼有2張「請緊握握
把」之警示標誌,全列車共貼有12張警示標誌,俾提醒旅客
應隨時緊握握把,符合「服務之標示說明」,則被告當已盡
警示提醒之責,況捷運列車自86年間通車迄今,載運超過40
億人次,也從未發生原告所述之受傷情事,亦即被告所提供
捷運服務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原告所搭乘之捷運也無原告所稱「急煞車」之情狀發生,
且原告亦自承「已搭捷運13年」之經驗,由此可知,原告顯
非以一般正常使用方式握持不銹鋼扶手,如造成受傷亦因原
告自己不當使用所致,即原告所稱「捷運車廂之不銹鋼扶手
與車門屏風間縫隙不夠寬」、「因捷運急煞車導致其左手腕
拉傷」、「因人貼人致左手腕擠入縫隙中」云云,全屬原告
片面之詞。又縱有原告所稱「左手腕受傷」乙事,惟此乃原
告不當使用握持屏風旁之握把,再加上自己疏失未注意自身
平衡性所導致,並非被告提供之服務有任何瑕疵或可議之處
;另原告自稱「事後左手腕骨質疏鬆」云云,乃係因原告長
期不當醫療所致,此由原告提出之榮總復健科醫師上述說法
即知,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
求,洵屬無稽。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
償,亦未舉證證明各該要件及所據以請求之各項金額依據。
㈤、提出:原告第1次陳情書、捷運車廂內照片資料、車廂內警
示標誌照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
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各該法條所定
之責任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等事實舉證證明,始足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因被告車箱圓柱與玻璃屏風間之縫繫不夠,致其左手掌
被擁擠之乘客擠入上開縫繫中,於途中因被告捷運之急煞車
,致其左手掌被卡住而抽不出,並經過度拉扯後,導致原告
左手掌出現2片瘀紅及疼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述利己之情事負舉
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各該申請保險費申請書、
97年8月20日受傷紀錄之旅客意見表、台北捷運公司送診證
明單、及上開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入院出院
紀錄、病歷摘要、被告左手腕圓骨頭照片4張、傷口照片3張
、保險公司理賠證明、本件調解事件及申訴資料等件為證,
然觀諸上開各項文件資料,均為原告上述主張之受傷過程後
,為其所自行填載、就醫及兩造後續處理本件事宜經過之文
件,並無原告主張前述受傷原因及過程之相關證據,則縱原
告所述其左手掌出現2片瘀紅及疼痛係於搭乘被告捷運過程
中所受之傷害乙節為真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傷害確係
因其所述被告之有責事實即:「被告車箱圓柱與玻璃屏風間
之縫繫不夠」、「於途中因被告捷運之急煞車左手掌被卡住
而抽不出,經過度拉扯後」等情所致,即原告所提該等文件
及照片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等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
情事。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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