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560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寶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56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
民國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寶冠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2日以分期
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960,000元
購買2輛裕隆牌西元1995年式YLN261DL型自用小客車(車牌:
00-0000及F3-5241),自85年1月30日起至86年12月30日止,
每月一期共分24期,每期給付40,000元,並辦理動產擔保登
記,被告等付清價款前,原告仍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如被
告等履行遲延,原告得隨時取回車輛,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
,自遲延日起須按年息20%(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
詎料被告等依約繳納580,480元,前揭車牌00-0000自用小客
車業經原告於85年11月間拋棄動產擔保,另輛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車則經原告取回,並於86年10月30日將之拍賣出售
,獲款196,000元,經抵充費用57,160元、利息23,101元及
本金115,739元後,被告等尚欠263,781元及自88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催不理,
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等語,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售後再經受償之債
權試算表、車售前費用明細表等文件影本佐證。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到庭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
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