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6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釋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告 林正憲 被告立法院代表人 王金平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款)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係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第2項)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第2條係規定:「(第1項)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第2項)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第3項)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第4項)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第5項)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第6項)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第7項)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第8項)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第9項)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第10項)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及第2條規定違憲,被告依法必須負責法律和憲法,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2條已凍結國民大會職權,但制憲與監督憲法機能完全卸滯,並讓行政權不法侵犯憲政同意權、憲法權,被告失職,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恢復國民大會代表制,並請法官在訴訟程序中,聲請大法官釋憲恢復國民大會代表制云云。惟是否恢復國民大會代表制,涉及憲法增修條文之修改,行政法院並無權限判命被告修改憲法增修條文以恢復國民大會代表制。是原告起訴事項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又,原告起訴不合法即應裁定駁回起訴,其實體上關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2條違憲之主張,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或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併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