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請人 林玉金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許秉傳 關係人 許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秉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玉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嘉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許秉傳因腦部腫瘤開刀,術後意識陷入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許嘉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均無反應,外觀插鼻餵管等情,有本院101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許員 (即相對人)於101年6月在家人協助下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診斷為惡性腦腫瘤並接受手術治療,術後許員生命跡象穩定,但意識陷入昏迷,目前須以鼻餵管灌食、尿管協助排尿、尿布處理排便,現階段許員自我照顧能力已嚴重缺損,需完全仰賴專人照顧,出院後雇用看護在家照料至今。鑑定過程中,許員無法以任何聲音、動作、眼神對外界刺激有所回應。對於醫師叫喚其姓名,無睜眼或言語反應,對簡單口語命令、亦無法遵循,對於時間、地點等定向感,社會判斷,思考、記憶,計算能力等詢問,皆無法回應。鑑定時,並未觀察到許員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亦無法使用手勢、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眼神等方式傳達意念之現象。綜上所述,許員於101年6月後,意識持續呈現昏迷狀態,故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2月17日
(101)長庚院基字第145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妻,於101年11月15日本院至基隆市七堵區住處進行現場訊問時,由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關係人許嘉宏為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且關係人許嘉宏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復參以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即其子 許慶宏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許嘉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本院徵詢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玉金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許嘉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林玉金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許嘉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