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耀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耀文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表:
受刑人陳耀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17日採尿│100年10月16日│100年4月20日│││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00號│撤緩毒偵字第68號│撤緩毒偵字第53、│││││54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337號│640號│5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30日│101年6月15日│101年11月7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337號│640號│510號││判決││││││├────┼────────┼────────┼────────┤││判決│101年4月30日│101年7月16日│101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06號(已│執字第1971號(已│執字第3202號│││易科執畢)│社會勞動執畢)├────────┤││││編號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編號│4│(以下空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第53、│││││54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5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7日│││├───┼────┼────────┼────────┼────────┤││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510號││││判決││││││├────┼────────┼────────┼────────┤││判決│101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202號││││├────────┤││││編號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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