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福崇寺法定代理人 蕭錦琦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被上訴人 吳進才 訴訟代理人 張志林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在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路○○號4個房間(含附圖所示A、B兩個房間)係伊被繼承人 吳濶 所有,並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據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B兩個房間遷讓返還予伊。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追加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所示A、B兩個房間之請求權基礎,核其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準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吳濶於民國77年3月30日與上訴人之管理人 賴銘灶 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自己在坐落宜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鄰○○○路0000000路○00號房屋(共4個房間,含附圖所示A、
B兩個房間)無償借予上訴人興建新廟使用,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嗣吳濶 死亡後,被上訴人為 吳濶之 唯一繼承人,已繼承○○路00號房屋(含附圖所示A、B兩個房間),並登記為○○路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因被上訴人有使用附圖所示A、B兩個房間放置農具之必要,然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僅能依據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自應返還借用物,惟○○路00號房屋共有4個房間,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如附圖所示A、B兩個房間。為此, 爰依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中,如附圖所示A、B兩個房間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路00號房屋係吳濶於77年3月30日無償提供予上訴人興建廟宇使用,前開房屋雖曾因颱風受有損壞,然建物原有之結構並未受有任何損壞,僅係屋頂瓦片損壞而已,在此情形之下,自仍具有一定經濟上目的,且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仍應視為獨立之不動產,其後該屋之屋頂亦經修繕完成,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毀壞重建之情事。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張空照圖所示,○○路00號房屋於78、79年間僅係屋頂損壞,房屋結構之樑柱、牆垣仍然存在,並無屋頂、牆垣滅失之情事,自難僅因修繕屋頂即認原有○○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已經滅失,修繕屋頂後之○○路00號房屋已經新生所有權。更何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路00號房屋重建之費用係由上訴人支出之事實,自難因○○路00號房屋之屋頂曾為修繕,即認上訴人已原始取得修繕後○○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三、吳濶於83年5月29日死亡時、配偶 吳游芒 於95年8月12日死亡時,戶籍均設於○○路00號,被上訴人之配偶 張阿春 戶籍現在亦仍設於○○路00號。是由吳濶家族成員之戶籍迄今仍設於○○路00號,足證○○路00號屋之事實上處分仍歸屬吳濶之家族成員取得,其家族成員之戶籍方得以仍設於該址,○○路00號確實僅係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上訴人之情事。
四、證人丙○○及證人 李信雄 之證詞,均非事實,均不足採:
(一)依上訴人所提77年及79年空照圖所示,○○路00號房屋尚有牆壁佇立,苟牆壁都塌了,該屋豈非傾圯,證人丙○○所稱牆壁都塌了乙節,顯非事實。又丙○○所稱○○路00號房屋「長榕樹了」一節,僅係屋旁有大棵榕樹存在,正好遮住屋頂,並非由屋內長出榕樹,可見丙○○之證言均非實在。
(二)依鈞院102年度宜簡字第130號卷第41頁之○○路00號房屋照片所示,屋簷下方之「樑柱」,與同卷第44頁所示福德路32號房屋之「樑柱」同屬老舊,為台灣光復前後農村建物所用之「樑柱」,根本非80年間所用之新「樑柱」,足證○○路00號房屋之「樑柱」並未更換。又同卷第41頁之○○路00號房屋上方照片之右側門牆磚頭出現因年代久遠所造成腐蝕、斑駁情形,亦非80年間所新建之門牆。是以證人丙○○證稱「○○路00號房屋樑柱都換新了、其餘房屋上方的磚牆、屋頂、後側整面牆有鋪水泥的廁所通通都是修建時新蓋的。」云云,均非實在。況由同卷第43頁上方照片所示,○○路00號房屋牆壁係舊式以石頭堆砌且呈現老舊狀態,根本非80年代上訴人整修時之工法,則丙○○證稱磚牆、後側整面牆通通都是修建時新蓋的,顯非實在。至於○○路00號房屋整修費用多少?整修時房屋要如何建?形式為何?是何人可以決定等重要事項,證人丙○○均稱其不知道,顯然證人丙○○所為之證言難以採信。
(三)證人李信雄係00年0月出生,其於國小3年級時之年齡約為
9至10歲左右,則其所證稱之洪水,應為66年間前後之事。然○○路00號房屋係在77年間才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顯然李信雄所說的洪水與上訴人所主張的洪水根本是兩回事。上訴人以李信雄所證述的洪水來證明吳濶所建之○○路00號房屋業經洪水沖毀滅失云云,根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提之77年、79年之空照圖,○○路00號房屋僅屋頂損壞,其餘部分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滅失情事,亦與李信雄所證內容不符。上訴人以李信雄之證述而謂吳濶所建之○○路00號房屋業經洪水沖毀滅失,而現今○○路00號房屋係由上訴人募資重建,而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亦非事實。
五、依據同意書之內容,○○路00號房屋僅係「無償提供給乙○○興建廟寺使用」,且上訴人亦就該房屋為使用,即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依據同意書之內容,並未有將○○路00號房屋所有權無償讓與乙○○之記載,上訴人主張吳濶真意是要將○○路00號房屋全部捐贈予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
六、○○路00號房屋既係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占有,自無上訴人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應非有據。
七、兩造就○○路00號房屋使用借貸,所約定使用目的為「無償提供乙○○興建廟使用」,而興建廟使用自必須經過相當時期,自不能認為在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借用物,故被上訴人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附圖所示A、B兩個房間,自無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八、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B兩個房間之權利,身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附圖所示A、B兩個房間,自屬乃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誠信原則之可言。
參、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 吳濶原 所建○○路00號房屋,已於60年間遭洪水沖毀,吳濶便搬遷他處居住,亦未整修沖毀之原○○路00號房屋,任由○○路00號房屋於原地持續毀損破敗。至77年間,○○路00號房屋已完全不堪使用,吳濶便將所占用之上訴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同時將已毀損滅失之○○路00號房屋斷垣殘壁捐贈予上訴人。因○○路00號房屋之屋頂、樑柱、牆壁均滅失,上訴人便向信眾籌資,於80年間在原地重建,重建後之○○路00號房屋,與重建前之○○路00號房屋,已非屬同一建物。
二、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7年12月7日、79年7月13日之航空照像圖可知,吳濶原所建之○○路00號房屋屋頂、牆垣均已滅失,欠缺供人出入、遮避風雨之功能,客觀上已無法達成經濟上使用目的,足證○○路00號房屋早於77年間已毀損滅失。再依80年5月17日航空照像圖,可發現重建後○○路00號建物,已與重建前○○路00號房屋斷垣殘壁外觀不同,顯見兩者並不具同一性。
三、證人李信雄、丙○○之證詞,核與上述航照圖所示情形相符,足證吳濶原所建○○路00號房屋早於77年間即已毀損滅失,其所有權業已消滅,現存○○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實屬募資重建○○路00號之上訴人取得。至於○○路00號房屋稅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是否仍為吳濶及其家屬、吳濶及其家屬是否仍設籍於○○路00號房屋,均無礙於上訴人因募資重建○○路00號房屋,而原始取得現今○○路00號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事實之認定。
四、縱○○路00號房屋未毀損滅失,惟依同意書記載內容,可知○○路00號房屋業經吳濶贈與上訴人,故○○路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即屬無據。
五、縱○○路00號房屋未毀損滅失,吳濶也未將之贈與予上訴人,惟○○路00號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自77年簽訂同意書後即以○○路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上訴人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逾20年,上訴人已時效取得○○路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六、縱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因兩造約定將○○路00號房屋「提供上訴人興建廟寺使用」,而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吳濶可隨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或所有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時即77年3月30日起算,然被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20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於80幾年間繼承吳濶後,長時間(近20年)放任上訴人使用○○路00號房屋,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誤認○○路00號房屋已經由吳濶之贈與,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突然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又○○路00號房屋位於乙○○左側,為上訴人寺廟祭祀所不可分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欲使用○○路00號房屋之目的僅為置放農具,且被上訴人並非無其他地方可置放農具,因之被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顯然不成比例。
八、縱認上訴人前揭各項主張俱無理由,且上訴人與吳濶間就○○路00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屬實,惟被上訴人並非吳濶之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路00號房屋予自己,仍無理由。
肆、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於二審追加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基礎,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二審卷第212、213頁):
一、坐落宜蘭縣○○鎮○○里○○路○○號如附圖所示A、B兩個房間現由上訴人所占有使用。
二、吳濶於77年3月30日與 蕭合養鄭木桐 及上訴人當時管理人賴銘灶曾簽訂同意書(內容如原審卷第21、22頁所示)。
三、被上訴人之父吳濶及訴外人蕭合養、 鄭木桐就渠 等所有之門牌號○○○鎮○○路30、32、32之1號房屋於77年3月30日與乙○○當時管理人賴銘灶訂立同意書。
四、門牌號○○○鎮○○路○○號建物4個房間均為上訴人占有使用。
陸、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二審卷第213、222頁):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返還借用物,而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路○○號如附圖所示A、B兩個房間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即:
一、系爭A、B房間是否為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二、系爭A、B房間是否屬吳濶原始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後,吳濶已將系爭A、B房間的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A、B房間的事實上處分權?
三、上訴人是否已經時效取得系爭A、B房間的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此一主張,是否屬逾時的攻防方法?
四、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A、B房間,其請求權是否均已經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五、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A、B房間,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六、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其係繼承吳濶及上訴人之間的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但被上訴人並非唯一繼承人,所以被上訴人一人來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有理由?
柒、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系爭A、B房間是否為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濶於77年3月30日與上訴人之管理人賴銘灶簽立同意書,將自己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路○00號之房屋無償提供予上訴人興建寺廟使用」、「現今門牌號○○○鎮○○路○○號建物4個房間(含附圖所示A、B兩個房間),現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然被上訴人所另主張「現今門牌號○○○鎮○○路○○號建物
4個房間為其被繼承人吳濶所有,係吳濶無償出借予上訴人,伊為吳濶之繼承人,伊主張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依據使用借貸及所有權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B兩個房間遷讓返還予伊」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現今今門牌號○○○鎮○○路○○號建物4個房間(含附圖所示A、
B兩個房間)是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經查:
(一)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以房屋等建築物而言,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方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
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房屋興建完成後,如因故毀損而失其遮蔽風雨之功能,而無法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其房屋所有權應認為已經喪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故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出養之子李信雄(00年0月出生)已於原審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我是甲○○的親兒子,但是由甲○○的弟弟收養。我住在宜蘭縣○○鎮○○路○○○號,就在宜蘭縣○○鎮○○路○○號的附近,我知道乙○○,乙○○是我爺爺吳濶興建的。我是在○○路00號房屋出生的,甲○○之前也住在○○路00號房屋,在我國小三年級時,因為○○路00號的房子被洪水沖毀,我們才搬到○○路000號居住,○○路00號的房子就用來放農具。76年左右,賴銘灶當乙○○的主任委員,就開始募集資金整修○○路00號房屋。」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丙○○(00年00月出生)於本院104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結證「門牌號碼福德坑路32號之1建物是我家,32號是我奶奶家。我知道乙○○,我在乙○○旁邊出生的,從小就知道了,我都在那邊玩。102年度宜簡字第130號第40至45頁照片中的建築物就是乙○○,裡面有一張照到福德路32號是我家,其它都是廟及廟的廚房。乙○○的主體建物自始即如照片所示,沒有改變,只是前面加了雨遮,但是廟旁邊的平房本來是吳濶住的,但是60幾年間大淹水之後大家都搬走了,說平房要還給廟,就沒有人去理了,後來平房壞掉了,由乙○○管理委員會向信徒募捐,由信徒捐獻蓋了現在所見的鐵皮頂磚牆建物。重新整修當時,吳濶的那間房屋都爛掉了,牆壁、屋頂都塌了,還長出榕樹,全部都壞了,水電也都剪掉了,沒有人住。吳濶的那間房屋整修時,我有在現場看過,房屋的屋頂、樑柱都換新了,相片所見的紅磚牆是修建時重建的,只有外面有鋪水泥的磚牆是原本就有的,也就是相片裡面所看到的,除了房屋下方有鋪水泥的磚牆以外,其餘上方的磚牆、屋頂、後側整面牆有鋪水泥的廁所,通通都是修建時新蓋的。應該是我退伍沒有多久開始整修,79年開始做橋、做路,房子從80年開始蓋,但募款是從70年就開始了。廟旁邊的平房是60幾年左右受損,當時全部都遷村了,遷村之後,吳濶不曾對其房屋為修繕,77年間時,吳濶的房子沒有人住,屋頂開始塌了,裡面的木板也都開始爛了。二審卷第38頁79年7月13日航照圖所見,中間是乙○○,右邊是吳濶的房子,左邊是我家及我奶奶家,吳濶的家破爛的情形就如航照圖所示的情形。」之情節相符(見二審卷第219至222頁)。再佐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7年12月7日航照圖所示(見二審卷第37頁),位於乙○○右側之房屋即門牌號○○○鎮○○路○○號房屋之屋頂確實已經坍塌破損,若依79年7月13日航照圖所示(見二審卷第38頁),更清晰可見○○路00號房屋大部分之屋頂及牆垣確實已經坍塌毀壞,已經無法遮風避雨。因此,參諸證人李信雄、丙○○上述證詞及前揭航照圖內容,堪認吳濶所有之門牌號○○○鎮○○路○○號房屋,約於66年間即遭洪水沖毀,吳濶從66年間起即搬離○○路00號房屋,且未再加以修繕及居住,至77年間○○路00號房屋之牆壁、屋頂已經坍塌毀損而失其遮蔽風雨之功能,○○路00號房屋全部已無法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其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認為已經喪失,無從認其仍屬獨立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以前揭【貳、四】所列情詞,否認證人丙○○及證人李信雄證詞之真實性、否認前舉航照圖所示之內容,並主張「依航照圖所示,○○路00號房屋在77年間僅係部分屋頂瓦片損壞,房屋其餘結構並未受有任何損壞,仍可遮風避雨,並具有一定經濟上目的,仍應視為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未滅失,更不因事後之屋頂修繕行為即發生新的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均非可採。
(三)原屬吳濶所有之○○路00號房屋於66年間即遭洪水沖毀,該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至遲在77年已經滅失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依據前揭證人李信雄、丙○○之證詞,可知○○路00號房屋毀損滅失後,係由上訴人募資重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採。再參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5月17日航照圖所示(見二審卷第39頁),及前舉證人丙○○之證詞,堪認重建後之現今○○路00號房屋(含系爭A、B房間)已有完整之屋頂、牆壁,已具備遮蔽風雨之功能,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是以○○路00號房屋(含系爭A、B房間)已在80年間,因上訴人之出資重建而新生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由上訴人原始取得。至於○○路00號房屋稅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是否仍為吳濶及其家屬、吳濶及其家屬是否仍設籍於○○路00號房屋,核與上訴人是否因募資重建○○路00號房屋,而原始取得現今○○路00號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一事無涉,被上訴人以「吳濶及其家屬仍登記為○○路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且仍設籍於○○路00號房屋,足證○○路00號屋之事實上處分仍歸吳濶及其家屬取得。」云云,自非可採。
(四)本件情形,吳濶雖於77年3月30日簽立同意書,表示要將福德坑路(現改為福德路)30號之房屋無償提供予上訴人興建寺廟使用,然依前所述,吳濶原所有之門牌號○○○鎮○○路○○號房屋,在66年即遭洪水沖毀,於77年間該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已經喪失,顯然吳濶已無任何○○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可無償提供予上訴人興建寺廟使用,亦即吳濶所立前揭同意書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規定,吳濶所立之同意書乃屬無效。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吳濶簽立同意書將福德30號房屋無償提供予上訴人興建寺廟使用,係屬使用借貸契約,伊為吳濶之繼承人,伊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後,已經表示要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依據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將現今福德30號房屋之系爭A、B房間遷讓返還予伊。」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五)現今○○路00號房屋(含系爭A、B房間)係於在80年間,由上訴人出資重建,而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被上訴人追加主張「現今○○路00號房屋(含系爭A、B房間)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原為吳濶所有,現為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將現今福德30號房屋之系爭A、B房間遷讓返還予伊。」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二、現今○○路00號房屋(含系爭A、B房間)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使用借貸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A、B房間,於法均屬無據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其餘爭點二至六之爭執事項,已無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毋庸再贅為准、駁之論述。
捌、綜上所述,現今○○路00號房屋(含系爭A、B房間)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A、B房間,為無理由,自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A、B房間,亦為無理由,自應一併駁回其追加之訴。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蘇錦秀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高雪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