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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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羅景霖 被上訴人 曹秀菊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而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5321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91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羅滄壽 占有使用,其後兩造及訴外人羅滄壽於94年2月18日經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上訴人願負擔系爭房屋每年之地價稅、房屋稅,而被上訴人則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訴外人羅滄壽居住使用,至訴外人羅滄壽死亡止。
㈡嗣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 吳漢棋 ,而訴外人吳漢棋復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兩造之子 羅天豪 ,其後訴外人羅天豪再於102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而訴外人羅滄壽已於103年8月1日死亡,上訴人自103年8月2
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㈣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感情疏離,已分居十餘年,而無實質夫妻關係,上訴
人仍主張基於夫妻關係,兩造間互負扶養義務,已非可採。況且,上訴人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縱其薪資因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扣薪2分之1,然上訴人仍有餘力可在外租屋居住,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自無受被上訴人扶養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非可採。
⒉又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
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並刪除民法第1019條,觀其刪除理由為:「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以夫妻財產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原則,非經他方授權,對於他方財產原則上已無管理及收益權利,故原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是上訴人仍援引刪除前之民法第1019條規定,主張其得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自非有據。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1年12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後輾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天豪,惟被上訴人未經訴外人羅天豪同意,即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況且,上訴人除系爭房屋外,別無其它房屋可供居住,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唯一之住所,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既互負扶養義務,此一義務為共生之生活保持義務,而上訴人雖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每月薪資7萬多元,然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子女扶養費156萬元,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045號受理後,自103年11月起,每月扣薪2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無法維持生活,則被上訴人自負有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義務,俾上訴人能保持基本生活,居有定所,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具有正當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非有據。
㈢再依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1019條前段規定:「夫對於妻之原
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上訴人自得加以使用、收益,而具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
㈣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系爭房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夫妻關係,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
,嗣上訴人於91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羅滄壽占有使用,其後兩造及訴外人羅滄壽於94年2月18日經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上訴人願負擔系爭房屋每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而被上訴人則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訴外人羅滄壽居住使用,至訴外人羅滄壽死亡止。
⒉訴外人羅滄壽於103年8月1日死亡,系爭房屋迄今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一: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屋後,即於94年5月25
日將系爭房屋出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漢棋,而訴外人吳漢棋復於94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天豪,其後訴外人羅天豪再於102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堪認屬實。
⑵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訴外人羅天豪同意,
即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故系爭房屋仍為訴外人羅天豪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資證明,徒以空言主張,已難採信。再者,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上訴人與羅天豪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1日宜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羅天豪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68頁),從上開資料形式上觀之,訴外人羅天豪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證明,及其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過程,均未見有何違法之處。是系爭房屋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前揭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該登記自具有絕對效力,縱有無效之原因,在原所有人未請求塗銷該登記,且已塗銷以前,尚難謂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故上訴人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㈡爭點二: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自103年8月2日起迄今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須具有正當權源始得為之。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查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有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使用之義務,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被上訴人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積欠被上訴人子女扶養費156萬元,經被
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045號受理後,自103年11月起,每月扣押上訴人之薪資4萬元,至於各項獎金、紅利則扣押2分之1後,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3年11月17日宜院平103司執子字第15045號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足認上訴人財產總額自103年11月起確有因償還被上訴人債務而減少,然上訴人是否需受被上訴人扶養,仍須視上訴人所餘財產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以為憑斷。
⑶而觀之上訴人名下固僅有1996年出廠之國瑞廠牌汽車1輛、
投資1筆,別無其它財產,然其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於103年4月至8月實領薪資分別為86,529元、81,904元、80,351元、84,267元、87,275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84,065元,而其於103年度薪資等所得達1,357,687元,此有台灣電力公司薪給清單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045號卷第78頁至第8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證物袋),則以上訴人上開財產狀況,可知其自103年11月起縱經每月扣薪4萬元,每月仍餘44,065元可供支用(計算式:84,065元-40,000元=44,065元),遑論其除上開薪資外,尚領有各項獎金、紅利等,此部分縱亦經扣薪2分之1,仍餘一半數額可供上訴人支用。再參以上訴人係居住於宜蘭縣,且其子女業已成年,此有身分證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上訴人已無子女尚需扶養,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其中宜蘭縣於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08元,而該調查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所為之統計調查,應已包括上訴人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上訴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計算標準。則上訴人前揭每月餘額44,065元以上,扣除上開每月消費支出19,408元後,至少尚有24,657元(計算式:44,065元-19,408元=24,657元),可供其租賃房屋居住使用,生活並無匱乏之虞,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足認上訴人足以維持生活,自無受被上訴人扶養之必要,故其仍以前詞主張其需受被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其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語,顯非可採。
⒉次按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91年6月26
日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101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既經刪除,本件自無適用該已刪除規定之餘地,況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對系爭房屋自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尚非上訴人所能妨害,故上訴人仍援用上開已刪除之民法第1019條規定,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權利等語,於法不合,亦難採信。
⒊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關係有提供系
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之義務等語。然查上訴人係自93年12月30日起迄今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則係自92年12月19日起迄今設籍並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房屋,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分居十餘年乙節,應屬真實。
⑵則兩造住所既非同一,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曾協議以系爭房屋
作為履行同居之住所,縱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有履行同居之義務,然其等自得以其他住所進行同居,被上訴人自無提供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同居之義務,故上訴人仍以前詞置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之財產狀況,縱經前揭扣薪後,其仍足
以維持生活,自無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是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應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等語,顯非可採;又民法第1019條規定業於91年6月26日刪除,上訴人援引該已刪除之規定,主張其有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尚非可採;另兩造既未協議以系爭房屋作為履行同居之住所,其等自得以其他住所進行同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關係,有提供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同居使用之義務等語,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真實。
㈢爭點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
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自103年8月2日起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具有正當之權源,已如前述,其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張軒豪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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