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
6、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麻布繩、鋼索各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民國103年11月22日3時27分,在宜蘭縣○○鎮○○路○○○號
前,徒手將乙○○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廠牌電動自行車(車身烙碼GTBC201466)牽離現場後,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鎖竊取得手,嗣因無法將之搬運至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丁○○向不知情之 劉文仁 借用),而將之騎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某處棄置。
㈡同年12月16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
號前,以上揭方式竊取丙○○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牌EB-56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離去,嗣將之棄置於某不詳處所。
㈢104年1月13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
蘭縣宜蘭市○市○路○段○○○號前,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及麻布繩、鋼索各1條,先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設置在該處之變電箱打開,剪斷電纜線後以麻布繩、鋼索綁住,而麻布繩、鋼索另一端則綁在其所駕小客車保險桿下方鐵環,啟動自小客車將地下電纜線拖出地面後,再以破壞剪剪斷露出之電纜線,共計竊得長度12公尺之電纜線,得手後離去。
嗣乙○○察覺其電動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調閱案發處監視錄影畫面,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楊承翰 小隊長於上揭㈢之時、地跟監、蒐證而查獲,並扣得丁○○所有破壞剪1支及麻布繩、鋼索各1條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臺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丁○○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內容及證人劉文仁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被告行竊所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張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配電中心線路課職員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楊承翰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破壞剪1支、麻布繩及鋼索各1條扣案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陳稱:證人即警員楊承翰知其在竊取電纜線時,故意不逮捕,俟其得手後才逮捕云云,惟此部分經證人楊承翰否認,並稱:其因半夜睡不著,而被告該段時間常犯案,故去被告住處附近,遇到被告車輛後跟蹤。而其與被告剪電纜線處有段距離,無法得知被告在做何事,是事後去現場才知被告在該處行竊等語(本院卷第87面背面)。證人楊承翰之說法,雖有「本案係在馬路旁,其可上前察看,但其卻未去察看」之可疑處,惟縱使證人刻意不去察看,而等被告完成犯行後再察看,亦無法解免被告之竊盜罪行,併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其屬兇器無疑。次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罰。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竟以此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斟酌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分別為電動自行車2部、電纜線,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非輕,惟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2千5百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破壞剪1支、麻布繩、鋼索各1條,係被告所有供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用之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