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12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9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237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現擔任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2號「港尾盛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買賣業務。其於民國99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以新台幣(下同)100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不詳之男子收購來歷不明之腳踏車1輛,又未迅即報警處理,顯已違反社會秩序違護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且其犯行情節重大,建請鈞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規定,對被移送人裁處停止營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92條規定,於違反本法之案件亦準用之。另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本法第76條第2項規定:當鋪、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所謂「情節重大」者,參諸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稱之「情節重大」,應審酌:㈠手段與實施之程度,㈡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㈢違反義務之程度,㈣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㈤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涉有本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無非以被害人 賴建利 於警詢中陳稱:伊所有腳踏車係於99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村鄉村○村○○○路○○號「易昌網咖」前失竊,該腳踏車價值1000元等語,為其依據。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伊不認識變賣該腳踏車之人,且該男子是小孩子,所以沒有登記其年籍資料,伊是在不知情情況下購得等語,核其上開供述,與被害人賴建利於警詢時證陳:前開腳踏車沒有烙馬刻印,伊可以確認該腳踏車為伊所有,係因該車有號碼鎖可以證明等語相符,是被移送人縱使確有向不詳之男子收購該腳踏車之舉,在該腳踏車未經烙馬刻印情況下,被移送人是否得以發現其收購之該物品係屬來歷不明,尚值存疑。再者,即便認為被移送人此次收購該失竊腳踏車後,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已違反本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惟遍觀全卷,均查無被移送人另有任意以顯不相當價格收購來歷不明物品之舉,則僅憑被移送人在經營資源回收業務期間,一次之收購不明來源物品而未報警處理之行為,實難認其違反本法第76條第1項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故本院認為被移送人所為尚與本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爰依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末按違反本法行為係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被移送人如有違反該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因係專處罰鍰案件,原非該法第45條第1項應移送簡易庭裁定之案件,而應由移送機關逕為裁處,是本件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行為部分,自應由移送機關依本所定之權責處理,附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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