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69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69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6962號)
(一)、債務人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7月2日止累計55,364元正未給付,其中30,999元為消費款;20,765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甲○○於93年8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
約定自93年8月6日起至96年8月6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7月2日止累計70,933元正未給付,其中44,758元為本金;23,878元為利息;2,29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