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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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附民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73號原告 江妍霖 被告 胡俊業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蔡正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經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胡俊業、蔡正泰因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江妍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胡俊業、蔡正泰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詐欺犯行,其被害人並無原告江妍霖,檢察官起訴參與詐欺原告江妍霖犯行者,僅有陳祺聰、 蔡合原 、 唐苰恩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江妍霖逕對非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之被告胡俊業、蔡正泰一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彥宏
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