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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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唯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平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平菁街4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李政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平菁街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政哲告訴被告張哲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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