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華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尼古丁之霧化烟彈肆拾參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1月12日FDA研字第1080019071號檢驗報告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所記載之「霧化煙彈」均更正為「霧化烟彈」;暨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輸入禁藥即含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烟彈共43盒,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任職於手機店擔任店長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另具狀稱:其尚涉犯其他相類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偵查中,請求本院合併審理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權之同級法院不同,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而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所以規定該等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另案均仍在偵查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被告於該案所涉輸入禁藥犯行,其犯罪時間與本案已相距1年餘,且該案件並有其他共犯涉案,及牽涉被告違法輸入禁藥後,於網路上公開陳列、販售禁藥犯行(見偵卷第25頁),因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之犯罪事實及事證,均相互獨立,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之虞,故自無合併審判之必要。
三、沒收:按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含尼古丁之霧化烟彈43盒,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扣案物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沒入銷燬,有本院110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5號被告黃紹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華本應注意霧化煙彈產品,若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大陸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以每盒新臺幣(下同)約200至300元之價格,訂購霧化煙彈43盒,並於108年5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上開霧化烟彈產品,嗣經檢驗出含有「Nicotine」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奇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貨物照片2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1月12日FDA研字第108001907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霧化煙彈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霧化煙彈43盒,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嫌,然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或第83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販賣偽藥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是否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嫌,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係藥品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輸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
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即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訂購本案貨物是不合法的,是直到航警局通知我做筆錄我才知道不合法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其所輸入販售之商品含禁藥成分,要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相繩,是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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