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晉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晉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改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刪除「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甚高,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並已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38號被告楊晉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嘉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之美麗華舞廳飲用威士忌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凌晨4時許,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道○號北向363.3公里處時,與 許秀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楊晉嘉因此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楊晉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晉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秀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