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力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力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力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3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1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8日面告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竟置之不理,僅履行16小時即未再履行,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郭力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8年12月10日經臺北
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2,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9年1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月7日至11
2年1月6日,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新北地檢署受臺北地檢署囑託代為執行,經新北地檢執行檢
察官指定上開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起迄日為109年4月15日至110年1月15日,並於109年4月8日面告受刑人依判決履行附條件之緩刑,再於同月29日經觀護人以書面告知受刑人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受刑人已在該執行須知、通知書及應遵守事項書上簽名,表示知悉內容、同意充分配合及自負相關責任)各1紙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對於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違反效果均已知悉甚明。惟受刑人除於109年6月11日、同月23至24日、8月21日履行共計16小時(含原先109年
4月29日),均未按期履行義務勞務,先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5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8日、110年1月5日依受刑人住居所發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向執行機關報到、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及違反效果(如有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惟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未積極向執行機構報到及提供義務勞務,自109年9月份起即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情,復有新北地檢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09年6月5日、同年
8月7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7日、
110年1月5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地檢個案執行狀況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履行時數僅有16小時,僅達應履行時數之13.33%(計算式:16小時÷120小時=13%),與緩刑條件所定之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相距甚遠,尚有104小時未能履行,堪已認定。參以受刑人明知其仍有104小時未履行,屢經告誡、督促仍未見有再為履行之情,可知其並未正視並體會前揭確定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背後所隱含之期許,顯見抗告人實為故意忽視上開應遵守之事項甚明,而有刻意違反應遵守規定之惡意,情節重大,至為灼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又其明知有履行義務勞務之責,亦知悉履行期限,在將近1年之履行期間內竟僅履行16小時義務勞務時數,經觀護人多次告誡、提醒後,仍拒不踐履,其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時數之消極不作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亦使原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以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漠視緩刑所附條件宣告效力,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