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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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仍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仍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鐵馬士牌腳踏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僅因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高,並已扣案;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台灣鐵馬士牌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49號被告李仍東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屏東縣○○鎮○○街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仍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1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捷運鳳山西站腳踏車停車處,徒手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置於該處之腳踏車
0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其騎乘該腳踏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與六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該腳踏車中柱之標籤辨識碼有遭刮除之痕跡,遂詢問李仍東車輛來源,李仍東乃向警坦承該腳踏車係其所竊取,警員從而扣押該腳踏車,因此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仍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腳踏車照片8張、被告行竊地點現場照片
8張。又觀諸系爭腳踏車之照片,該腳踏車外觀良好,且原有標籤辨識碼,顯非無主物,迄今雖無被害人出面認領,然應堪認該腳踏車係有人所有置於失竊地點。準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檢察官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