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仁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楊仁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楊仁勇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參109年度偵字第35153號卷第51頁)」、「被告楊仁勇於110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依規定右轉彎,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陳劭銓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肢體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7號被告楊仁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勇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福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行車動態,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適陳劭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劭銓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及臀部、腳踝挫傷、左第四指擦傷、尾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劭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仁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中之自白│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陳劭銓││││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二│告訴人陳劭銓於警詢及偵│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交│被告駕車右轉前未注意於距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手勢,且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告表、行車紀錄器暨路口│行車動態,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發生車禍之事實。│││份││├──┼───────────┼─────────────┤│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英群骨科診所109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江祐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