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全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全字第3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王■蚸鴃@相對人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疇a伍佰伍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疇a伍佰伍拾玖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意旨所載,本件係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上,依上開規定,所謂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固為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然本院為相對人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且依聲請意旨所陳乃係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4日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申報時應自行繳納結算稅額965萬6,629元及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12萬1,855元,共977萬8,484元,惟相對人以因受疫情(COVID-19)影響為由,向伊所屬中和稽徵所(下逕稱中和稽徵所)申請分期繳納稅款,經該所於109年
7月1日函准分36期繳納後,相對人第1期至第3期雖均如期繳納,惟第4期已逾繳納迄日(109年10月25日)仍未繳納,經該所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10日一次全部繳清後迄今未為繳納。嗣該所於109年12月3日派員至相對人營業登記地現場查訪,經大樓管理員表示相對人已不在該址,致遷移不明,原帳載之相關資產設備更已不知去向,恐有賤賣資產、脫產行為及規避稅捐執行之嫌。另相對人於109年9月7日因存款不足遭金融機構退票,其負責人林錦榮同日並與配偶 陳淑珍 辦理離婚旋即出境,其配偶於
4日後亦出境,2人前後避債國外迄今未歸,益見相對人之負責人涉嫌隱匿移轉公司財產。準此,因本案應納稅捐金額龐大,且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而負責人亦出境後迄今未歸,其消極不處理應納稅捐之意圖甚明,客觀上復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又相對人公司無固定資產可供執行,目前僅查得尚有銀行之存款可供執行,惟銀行存款隨時可提領,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致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避免相對人繼續藉由隱匿或移轉財產而逃避執行,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相對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明等資料共計4紙;中和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計1紙;相對人公司108年底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共計5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342號民事裁定計1紙;負責人林錦榮及配偶陳淑珍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計2紙;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資料計2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之「於登錄創櫃版前辦理籌資資訊查詢」資料計1紙;相對人公司103年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共計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7106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07526號函計3紙等件為憑,而已為相當之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公司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向本院聲請於896萬3,55
9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公司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96萬3,559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