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祐維輔佐人范群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祐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范祐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新樓中樓」大樓1樓,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 楊小平 ,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范祐維、輔佐人,就證人楊小平於警訊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33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及楊小平證述在卷。衡諸楊小平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監聽譯文可佐(偵字卷25頁)。暨被告於108年3月5日經警拘提到案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10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等情,亦有照片、刑案報告書及凱旋醫院檢驗報告可佐(偵卷63、65、75頁),足見渠等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無訛。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雖無被告購入毒品之真正價格,但渠等既合意買賣,衡情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上開毒品交易,當具營利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轉讓毒品,經本院106年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又被告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㈡、本案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楊小平販賣毒品案件,於107年10月22日搜索拘提楊小平到案,楊小平警訊時已稱被告向他人取得毒品後,再於上開時地將毒品交付予其收受。 嗣於 偵訊時並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楊小平之警偵訊筆錄可佐,被告本案犯行,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符。又被告雖向檢警供稱毒品係向某男(簡稱:甲男)購入(涉檢舉內容,詳卷),然楊小平警訊時已先指證甲男,嗣甲男因罪證不足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詳卷),被告應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並考量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買賣價金1萬3千元雖未扣案,但業經被告實際收取,既經被告自承(偵卷1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卓榮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