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9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第9條第1項,並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就罰金刑部分數額增加,對於被告較不利,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再者,易刑處分,非關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故無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參考資料、第7號)。經查:
⑴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此一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
上」;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9號緩起訴處分書所示之 甘崇政 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被告非公司負責人,然與甘崇政等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所定之表明收足文件,係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該項規定即在處罰此項特定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之行為,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規定,則係就一般之業務上文書而為規定,是以上開二規定均在規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惟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係針對特定人行使特定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而設其規定,應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競合原則,應僅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普通法之餘地。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成立刑法所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原應為無罪之宣告,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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