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成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成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為「明知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
4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鍾成賢為成年人,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被告鍾成賢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成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至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內,因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6)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成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稽。末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可見被告生理協調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減退,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孟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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