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家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家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家順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6、7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景美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石家順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是喝薑母鴨的湯,不是喝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一節,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為憑,復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足參。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且其於駕駛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之情形,為警查獲後,則有多語之情事,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理協調機能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減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雖辯稱係喝薑母鴨的湯,不是喝酒云云,然苟被告未服用酒類,焉會經警以科學儀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況食用加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而受酒精影響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欲規範情事。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要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素行不佳,本次酒後仍率爾駕駛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以及距上次酒後駕車犯行約2年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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