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畢茂
周志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01、21023、24259、27294號),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附件二檢察官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9行原「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民國9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再分別因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21行原「101年5月12日前某日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1年4月起至同年5月12日前某日」及「101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前之某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原「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㈢附件二移請併案審理事實欄第3至4行原「於民國101年5
月12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前之某日」。
㈣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害人甲○
○提出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 鄭雅文 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等件為證據資料。
㈤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金額欄原「1萬8,362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1萬8,345元」;同欄原「2萬3,123元」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被告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㈥附件一附表二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2、3、4之匯款金額
欄原「2萬9,989元」、「3萬1元」、「2萬9,989元」、「1萬6,833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萬9,983元」、「2萬9,984元」、「2萬9,983元」、「1萬6,850元」;附件一附表二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2、3之匯入帳戶欄第1行原「被告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凱宏公司」。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本件被告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
存摺及提款密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丁○○將其以凱宏公司名義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合庫銀行,及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乙○○、 江亭 如、鄭雅文、 吳俊杰 及被害人甲○○、戊○○、 許捷程 等7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丙○○、丁○○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丙○○係幫助詐欺乙○○、甲○○、戊○○,此為想像
競合犯,被告丁○○係幫助詐欺 江亭如 、戊○○、許捷程、鄭雅文、吳俊杰,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害人許捷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丙○○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等2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提供渠
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渠等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分別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各自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戊○○因被告丙○○之上揭犯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452元;告訴人江亭如、鄭雅文、吳俊杰、被害人戊○○、許捷程因被告丁○○之上揭犯行受有共計20萬6,767元之損失,兼衡被告丁○○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丁○○各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101號
第21023號第24259號第27294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民國9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再分別因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其與丁○○應均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丙○○於民國101年5月12日前某日,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以及其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丁○○則於101年5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五股分行以凱宏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之名義(下稱凱宏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五股分行以凱宏公司之名義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泰山分行以自己之名義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事由,並詐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丙○○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丁○○上開陽信銀行、合庫銀行與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嗣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該等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江亭如、鄭雅文、吳俊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與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丙○○上開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2份、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甲○○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紙、被害人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摺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丙○○犯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5月間,至南部進香旅遊,並將上開陽信、合庫、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放置在伊所攜帶包包之小置物袋內,其中陽信、合庫銀行兩帳戶均係伊公司帳戶,伊進香出發前一天,已將帳戶款項領出,帳戶餘額僅剩零頭,嗣旅遊結束伊查看網路銀行,發現有不明帳款,且陽信銀行亦告知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帳戶遺失,但伊根本不知道在何處遺失,事後伊有至警局報案,再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江亭如、戊○○、許捷程、鄭雅文、吳俊杰等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被告丁○○所申辦之上開陽信銀行、合庫銀行與玉山銀行等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江亭如、鄭雅文、吳俊杰及被害人戊○○、許捷程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丁○○上開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3份、告訴人江亭如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紙、被害人許捷程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2紙、告訴人鄭雅文所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告訴人吳俊杰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丁○○所申辦及使用之上開陽信銀行、合庫銀行及玉山銀行等帳戶確實均係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又被告丁○○於101年5月11日自上開各帳戶提款,其中陽信銀行帳戶於101年5月12日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130元,合庫銀行帳戶則僅剩150元,玉山銀行帳戶亦僅剩424元之事實,有陽信銀行五股分行101年10月11日陽信五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五股分行101年10月2日合金五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泰山分行101年10月2日玉山泰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丁○○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前,被告丁○○已事先將其帳戶內餘額提領殆盡,然倘被告丁○○並無將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之認識,又何需事先即將關乎其公司營運所需帳戶之款項幾乎全數提出?而被告丁○○帳戶中既無存款,焉有於外出旅遊時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身攜帶之必要之理?是其辯稱因所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旅遊中不慎遺失乙節,實與社會常情社會常情有悖,尚難率予採信。另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丁○○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提款卡,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丁○○所有上開陽信銀行、合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遺失後遲未辦理掛失,而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並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向警局報案並向銀行掛失,業經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陽信銀行五股分行101年10月31日陽信五股字第00000000號函、合庫銀行五股分行101年11月22日合金五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泰山分行101年10月2日玉山泰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丁○○於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亦僅為矯飾犯行之舉,是被告丁○○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實難採信。再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政府對詐欺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丁○○所知,是被告丁○○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職此,被告丁○○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丙○○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丁○○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與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且犯後更亟欲脫罪未表悔悟等情,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四、至詐欺集團成員雖另以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鄭雅文陷於錯誤,而將所購買17組遊戲點數(價值總計:8萬3,000元)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之事實,固據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購買遊戲點數之發票影本3張在卷可稽,惟告訴人鄭雅文之係於購買上開之遊戲點數卡後,而將其上序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將該等款項匯款至被告丁○○所有之前開各銀行帳戶內,自難遽認告訴人鄭雅文此部分之受詐騙金額,與被告丁○○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關連,是被告丁○○之幫助行為,應僅限於提供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難認其對詐欺集團此部份之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自難徒憑被告丁○○提供前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遽認被告丁○○涉有此部份之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此部份之詐欺得利犯行,應認被告丁○○此部份詐欺得利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珮茹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事由│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乙○○│101年5月12日15│以電話佯稱其在│2萬9,987元│被告丙○○上開││││時30分許│網路購物,因簽││中華郵政公司帳│││││收貨品時誤簽帳││戶│││││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2│甲○○│101年5月12日15│以電話佯稱其在│2萬9,985元、│被告丙○○上開││││時31分許│雅 虎奇摩 拍賣購│1萬8,362元、│中華郵政公司帳│││││站後,因賣家作│2萬3,123元│戶│││││業疏失將交易誤│││││││植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3│戊○○│101年5月12日15│以電話佯稱其在│2萬4,012元│被告丙○○上開││││時51分許│雅虎奇摩拍賣購││國泰銀行帳戶│││││站後,因賣家將│││││││某分期付款交易│││││││誤植至被害人名│││││││下,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事由│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江亭如│101年5月12日15│以電話佯稱其先│2萬9,989元│被告丁○○上開││││時20分許│前在網路購物,││陽信銀行帳戶│││││簽收貨品時誤簽│││││││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2│戊○○│101年5月12日15│以電話佯稱其在│3萬1元│被告丁○○上開││││時49分許│雅虎奇摩拍賣購││陽信銀行帳戶│││││站後,因賣家將│││││││某分期付款交易│││││││誤植至被害人名│││││││下,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3│許捷程│101年5月12日16│佯稱其先前在雅│6萬9,983元、│被告丁○○上開││││時12分許│虎奇摩拍賣網站│2萬9,989元│合庫銀行帳戶│││││購物後,因賣家│││││││內部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4│鄭雅文│101年5月14日00│佯稱其先前在雅│1萬6,833元│被告丁○○上開││││時20分許│虎奇摩拍賣網站││玉山銀行帳戶│││││購物後,因賣家│││││││作帳發生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5│吳俊杰│101年5月14日00│佯稱其先前在雅│2萬9,984元│被告丁○○上開││││時28分許│虎奇摩拍賣網站││玉山銀行帳戶│││││購物,匯款時不│││││││慎輸入錯誤為按│││││││月扣款,須依指│││││││示至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11732號被告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01、21023、2425
9、2729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卷送審中)
(三)原起訴事實:丁○○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五股分行以凱宏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之名義(下稱凱宏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五股分行以凱宏公司之名義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泰山分行以自己之名義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事由,並詐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丁○○上開陽信銀行、合庫銀行與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該等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丁○○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合庫銀行五股分行以凱宏公司之名義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許捷程,致許捷程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許捷程於匯款後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害人許捷程之指述: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年10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01、21023、24259、27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證明本件犯罪事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01、21023、24259、27294號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相同之事實。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完全相同,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何祖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周淑卿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事由│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江亭如│101年5月12日15│以電話佯稱其先│2萬9,989元│被告丁○○上開││││時20分許│前在網路購物,││陽信銀行帳戶│││││簽收貨品時誤簽│││││││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2│戊○○│101年5月12日15│以電話佯稱其在│3萬1元│被告丁○○上開││││時49分許│雅虎奇摩拍賣購││陽信銀行帳戶│││││站後,因賣家將│││││││某分期付款交易│││││││誤植至被害人名│││││││下,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3│許捷程│101年5月12日16│佯稱其先前在雅│6萬9,983元、│被告丁○○上開││││時12分許│虎奇摩拍賣網站│2萬9,989元│合庫銀行帳戶│││││購物後,因賣家│││││││內部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4│鄭雅文│101年5月14日00│佯稱其先前在雅│1萬6,833元│被告丁○○上開││││時20分許│虎奇摩拍賣網站││玉山銀行帳戶│││││購物後,因賣家│││││││作帳發生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5│吳俊杰│101年5月14日00│佯稱其先前在雅│2萬9,984元│被告丁○○上開││││時28分許│虎奇摩拍賣網站││玉山銀行帳戶│││││購物,匯款時不│││││││慎輸入錯誤為按│││││││月扣款,須依指│││││││示至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