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公寓、大樓亦屬之;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凱文侵入臺北市○○區○○街16之5號國立臺灣大學太子學舍C棟大樓學生宿舍之樓梯間,並藉此到達該大樓11樓曬衣間,而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箱子內之3件女用衣物。就「樓梯間」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大樓之一部分並具日常起居不可或缺之關係,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中所稱「住宅」之涵攝範圍;而「陽台曬衣間」部分,就大樓住戶而言,既屬平日可供曬衣之處所,且各該樓層住戶均得隨時利用之,就整體觀察,當與生活日常起居有相當密切之關聯,亦應認屬「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欲,任意竊取他人私密之衣物,實屬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不知如何排遣心中壓力,於一時失慮下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竊取之物品已經由宿舍管理員 王玨 代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64號卷第19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應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復為促進被告人際關係之正面互動,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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