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聲請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72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處分,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23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本院95年度存字第823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