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嚴怡珍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陸曉雲
樓之1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101年3月9日以民事附帶上訴狀,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101年5月17日有其名義以其參加講習會議為由之請假報告書,然其上並無其本人簽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網路認識之網友,於98年3月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網路部落格留言侮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兩造達成和解。詎上訴人又於99年8月間於網路發表毀謗被上訴人之言論,被上訴人發現後擬再提起刑事告訴,惟上訴人央求被上訴人念及其具有軍職身分,恐因受刑事追訴而影響職務,希被上訴人原諒其犯行,被上訴人乃再次同意和解。兩造遂於99年9月間邀同訴外人 劉穎德 (為上訴人之軍中同事)擔任見證人,共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同意不再以任何形式、於任何場合,討論有關被上訴人之任何事項,或發表任何毀謗、汙辱、嘲諷、暗諷被上訴人之言論,亦不再以任何連絡方式包括電話、簡訊、郵件等騷擾;上訴人並允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慈善團體或機構擔任義工半年;若上訴人違反以上約定事項,願無條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損害30萬元。而兩造共同之網路友人「 小雨 」於99年8月16日在其部落格所貼「上錯車」一文,為小雨與被上訴人聊天後抒發感想之文章,上訴人竟於100年3月27日貼文回應稱「一個半斤一個八兩,烏鴉笑黑豬絕配!想想我還是比你們幸福多了,至少我有能力賺錢又沒有負擔,有本事不用靠男人養,又沒那種不長進的小孩。」,即以「烏鴉」、「黑豬」、「靠男人養」,有「不長進的小孩」等言詞嘲諷被上訴人及小雨;復於100年4月17日在其所有之「50嵐唬唬生風」部落格發表「賣瓜說瓜甜」乙文,就被上訴人之小兒讀外縣市私立大學之事,以粗鄙之言詞污辱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且依原審證人 施純玲 之證述即可知上訴人前開言論顯係攻訐侮辱被上訴人,則被告辯稱其言論並無影射被上訴人之意云云,應無足採。另上訴人分別於100年4月28日、29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上訴人住家電話(號碼:00000000)45通、撥打被上訴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0餘通,被上訴人曾接聽其中數通電話,但上訴人均不出聲,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以電話騷擾之行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雖辯稱係為避免違約,始連續撥號,以求與被上訴人聯繫云云,然上訴人如有意與被上訴人洽談違約賠償事宜,被上訴人豈有不予回應之理。若被上訴人有不接聽電話之情,上訴人亦可以簡訊、網路或其他方式與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何以不為?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電話用戶受信通信記錄報表所載通信時間及終話時間,時間均少於10秒,足徵上訴人所辯與常態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於兩造簽具系爭切結書後,曾告知由上訴人自行擇定欲服務慈善團體,惟迄今上訴人仍未履行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且上訴人亦未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變更約定,逕自捐款予二家育幼院。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長期騷擾、嘲諷污辱之行為,導致患有慢性失眠、焦慮疾症等精神疾病。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前已因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行為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現又再度違約,惡性重大,故原審僅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實屬不足等語,其附帶上訴並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及其丈夫不斷用電話或手機簡訊騷擾上訴人,上訴人為息事寧人遂簽下系爭切結書。又「小雨」部落格之「上錯車」文章並未指出被上訴人名字,上訴人亦不能確定該文中所指是否為被上訴人,該部落格有諸多網友留言,被上訴人卻單方認定上訴人回應留言係指被上訴人,回文中回應「一個半斤一個八兩」、「烏鴉」、「黑豬」、「不長進的小孩」等言詞,均非指或影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在暱稱「唬唬生風」部落格發表之「賣瓜說瓜甜」文中,純屬上訴人個人對現代父母及青少年的抒發感想,文中並未指出被上訴人名字,兩造交往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提及其子就讀外縣市哪家私立學校,上訴人無從知悉,而被上訴人卻對號入座,無限上綱。其後上訴人為避免麻煩,已將「唬唬生風」部落格關閉,然被上訴人卻於100年4月24日下午以三通電話騷擾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3日在劉穎德部落格留言「 嚴女 已自行將blog關檔,既然不是說我何必關檔?可見她的心虛留言不攻自破!...請轉告她我以備妥訴狀,快則三個月,晚到半年,所以她的三十萬還可以放半年!」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
26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賠償30萬元,7日內若無回應,即提出民事訴訟並向國軍單位檢舉,上訴人遂於100年4月
28、29日多次打電話想向被上訴人解釋、安撫,惟被上訴人均故意不接電話或是電話不通(被上訴人故意將電話拿起來,皆不出聲),在狀況不明情形下,上訴人有空檔之餘即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以求聯繫,此顯係被上訴人故意設陷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既未接聽電話,何有受騷擾之情形?另系爭切結書第5條已明白約定「丙方所指定」,然被上訴人從未指定任何慈善團體或機構,上訴人自無從履行。況被上訴人要上訴人自行選擇慈善團體,但因上訴人調配不出適當時間,仍在選擇、考慮服務之慈善團體,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服務起迄時間或何時履行,被上訴人亦不曾催告履行,故上訴人未違反約定。而上訴人考量工作與照顧家庭之時間分配,難以抽身至慈善團體服務,已於99年12月起每月定期轉帳捐款認養費給惠明盲眼育幼院、忠義育幼院藉以代替擔任義工的變通方式,為非可歸責之事由,且為避免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騷擾,雖未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卻已由見證人劉穎德代為轉告,被上訴人精神病應為長期性或其他諸多原因造成,尚不得歸因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4月23日簽訂和解書;又於99年9月間,邀同訴外人劉穎德為見證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
(二)兩造共同網路友人「小雨」於99年8月16日在其部落格張貼「上錯車」文章,上訴人於100年3月27日貼文留言回應該文章。(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
(三)上訴人於100年4月17日在所有「50嵐唬唬生風」部落格發表「賣瓜說瓜甜」文章。(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
(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則為被上訴人住家電話。
(五)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擔任義工,被上訴人無指定慈善團體機構,由上訴人自行擇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2、4、5條,自應依第5條約定賠償原告30萬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是否有違反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情事?又如認為上訴人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則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切結書約定:「一、甲方(即上訴人)保證自簽訂本切結書之日起,不再以任何形式之身分(不限於網路)於任何形式之場合(不限於網路)發表(不限於公開方式)任何毀謗、污辱、嘲諷、暗諷丙方(即被上訴人)之言論。二、甲方保證自簽訂本切結書之日起,不再以任何形式之身分(不限於網路)於任何形式之場合(不限於網路)討論(不限於公開方式)有關丙方之任何事項。...四、甲方保證自簽訂本切結書之日起,不再以任何連絡方式包括電話、簡訊、郵件等騷擾丙方。五、甲方保證自簽訂本切結書之日起,至丙方所指定之慈善團體或機構擔任義工期限半年;期間須遵守該慈善團體或機構之工作安排,不得有無故推諉或半途而廢之情事發生。五、甲乙雙方同意若有違反上開切結條款之情事發生,不再以任何形式向丙方解釋或求情,並同意由甲方無條件賠償丙方精神損害新台幣三十萬元整。...」等內容(見原審院卷第5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即負有不得於任何形式發表任何毀謗、污辱、嘲諷、暗諷原告之言論,且不得以電話騷擾被上訴人,並自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日起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慈善團體或機構擔任義工期限半年等義務,如上訴人有違反上開不行為或行為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應給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不履行上開不行為義務之賠償,故有關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0萬元,自屬於違約金之性質。又兩造對於違約金既未另於系爭切結書中為特別之約定,參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違約金為原告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及其先生不斷用電話騷擾或手機簡訊騷擾上訴人,為息事寧人遂簽下系爭切結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觀諸系爭切結書已明載「甲方(即上訴人)因網路言論致丙方(即被上訴人)遭受名譽及精神損傷乙事協同乙方(即見證人劉穎德)書立切結條款」等語,則兩造既已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執前開情詞置辯,尚不得據此辯稱不受系爭切結書約定拘束。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不合理,明顯不平等,有違善良風俗,要求取消廢止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云云,惟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係係就上訴人網路言論致被上訴人遭受名譽及精神損傷乙事達成和解,並免名譽再遭破壞,希望上訴人承諾上開行為、不行為之義務,且上訴人違背系爭切結書承諾之結果,僅負金錢賠償之義務而已,是該法律行為本身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系爭切結書內容尚難認有違反善良風俗。再按契約自由原則之基本理念,在於自我決定及自我負責的思想,即在法律上允許當事人得任意、自主地創造、形成法律關係,而免於國家干涉,故基於雙方當事人之自我決定,進而合意成立之契約約款,應對於當事人具有拘束力,兩造既已合意成立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切結書並非定型化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對上訴人之基本權亦無不合理之限制,故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3.查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即兩造共同網路友人「小雨」(即證人施純玲)於99年8月16日在部落格上貼「上錯車」文章,又上訴人確有於100年4月17日在所有「50嵐唬唬生風」部落格發表「賣瓜說瓜甜」文章等情明確。而上訴人以「50嵐唬唬生風」名義於100年3月27日回應「一個半斤一個八兩,烏鴉笑黑豬絕配!想想我還是比你們幸福多了,至少我有能力賺錢又沒有負擔,有本事不用靠男人養,又沒那種不長進的小孩。」等語,並於「賣瓜說瓜甜」文稱:「很多會說自己的小孩其實很聰明...錄取個私立爛大學...在我看來簡直蠢到爆白痴到極點....誰會承認自己的孩子是又笨又智障的大飯桶呢...沒出息就是沒出息永遠撿角啦...爛就是爛...專生爛的大飯桶再加上父母無德心眼壞...積惡之家必出敗兒」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部落格網路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施純玲證述無訛,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以「小雨」部落格文章「上錯車」文章並未指出被上訴人名字,上訴人回應「一個半斤一個八兩」、「烏鴉」、「黑豬」、「不長進的小孩」等言詞,均非指被上訴人或影射被上訴人;上訴人在暱稱「唬唬生風」部落格發表之「賣瓜說瓜甜」文,純屬個人對現代父母及青少年的抒發感想,文中並未指出被上訴人名字,上訴人亦不知悉被上訴人小孩讀外縣市哪家私立學校,係被上訴人個人臆測云云。然查,「小雨」即證人施純玲於原審證稱:曾經與兩造一起出去玩三次以上,出去玩的時候都會討論到每人的家庭狀況,所以伊確認被上訴人應該知道伊寫「上錯車」文章是指上訴人,兩造認識已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家庭狀況很了解,因為之前去玩才剛提到被上訴人小孩剛考上宜蘭的佛光大學,所以伊確認上訴人「賣瓜說瓜甜」文指的就是被上訴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上訴人雖質疑證人與被上訴人交情甚篤,懷疑證人與被上訴人串供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證人一起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30頁),然證人施純玲於原審證稱:伊與兩造曾一起出去玩三次以上,都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是以,證人與兩造均僅屬朋友關係,並均曾出遊,故被上訴人與證人拍攝共同出遊之照片自屬合理,尚難認證人與被上訴人即有特殊親誼關係而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責,故意虛偽構陷之理,此外,上訴人並無舉其證詞內容有何虛偽之處,上訴人之懷疑,並無所據,應堪認證人施純玲之證述為可採。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於99年8月22日至100年3月27日間針對「上錯車」文之9篇回應(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於99年8月22日已回應「我知道 雨神 姐姐說的是誰」、「我剛才指的是,我知道你文中說的是誰啦」,益證其確實知悉「小雨」所貼「上錯車」文所指為何人,故上訴人前開辯解,自無足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及「小雨」未經上訴人同意複製並公開上訴人於100年3月27日回應之私密留言之電磁紀錄,顯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云云,然刑法第315條之1係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小雨」之提供而取得該留言之紀錄,是該電磁紀錄自非無故取得,當無排斥其在訴訟上使用之理。
4.另觀諸系爭切結書第1條既約定:「甲方保證自簽訂本切結書之日起,不再以任何形式之身分(不限於網路)於任何形式之場合(不限於網路)發表(不限於公開方式)任何毀謗、污辱、嘲諷、暗諷丙方之言論。」,顯見上訴人只要發表毀謗、污辱、嘲諷、暗諷原告之言論,即屬違反系爭切結書,不限於以公開方式發表或討論,因此上訴人雖以私密方式於「小雨」「上錯車」文下回應,亦屬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上訴人使用「一個半斤一個八兩」、「烏鴉」、「黑豬」、「蠢到爆白痴到極點」、「又笨又智障的大飯桶」、「沒出息就是沒出息永遠撿角」、「專生爛的大飯桶」、「父母無德心眼壞」、「積惡之家必出敗兒」等語,依我國國情,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當屬侮辱性之言詞,足見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切結書後,仍有發表對被上訴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言論,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
5.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及29日二日,以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原告住家電話(號碼:00000000)多達45通、撥打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10餘通,被上訴人曾接聽其中數通電話,但上訴人均不出聲音,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以電話騷擾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手機畫面翻拍相片影本(見原審卷第14-20頁)為證。
上訴人則辯稱因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寄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要求賠償30萬元,7日內若無任何回應,就要提出民事訴訟並向國軍單位檢舉,故上訴人於同年月28、29日多次打電話想向被上訴人解釋,但被上訴人都故意不接電話或是電話不通(故意將電話拿起來,皆不出聲),其顯然故意設陷於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見原審卷第98-100頁)為證。然系爭切結書既已約定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日起,不再以任何連絡方式包括電話、簡訊、郵件等騷擾原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時更應謹慎為之,然上訴人竟於連續兩日主動撥打被上訴人電話多達50餘通,且觀諸前開用戶受信通信記錄報表所載之通信起始時間及終話時間,時間均少於10秒,故上訴人辯稱之事實,顯與常態事實不符,自應舉證證明之,然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設陷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一節,應為可採。
6.又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甲方保證自簽訂本切結書之日起,至丙方所指定之慈善團體或機構擔任義工期限半年;期間須遵守該慈善團體或機構之工作安排,不得有無故推諉或半途而廢之情事發生,已明白約定擔任義工之期間為自簽訂切結書之日起半年,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接結書並未約定擔任義工之起迄時間,尚無足採。而兩造固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沒有指定慈善團體機構,請上訴人自行擇定,然上訴人亦自認迄今尚未依前開切結書第5條約定擔任義工,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履行內容改為定期捐款,尚不得僅以上訴人轉帳捐款1000元(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單據,原審卷第101頁)給育幼院等情即認為已依約履行。
7.綜上,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均可資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外,尚不致有其他實際損害發生,再參酌兩造前於98年4月23日已因妨害名譽案件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及上訴人違約情節、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程度及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等情狀,認系爭切結書約定以30萬元作為違約之賠償,尚嫌過高,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於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並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郭顏毓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