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整抗字第3號抗告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非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李子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0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變更公司登記地址,係因抗告人之主事務所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所查封、拍賣,在主營業所已經拍定之前提下,抗告人公司乃變更公司登記地址,並於重整補充理由(五)狀述及,原審片面認定抗告人變更公司所在地以求達成選擇管轄法院之目的,顯與事實不合。抗告人於公司地址變更後依法僅得向本院提起重整聲請,原告以之作為抗告人聲請書狀記載不實之認定,除損及抗告人之名譽外,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有違。又依經濟部民國92年7月31日0000000000號函所示,董事會僅需於國內召開,但未必需於公司登記主事務所所在地召開,原審竟以董事會召開地點作為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片面認定,進而以臆測性方式推論反於真實之公司登記制度,顯然忽視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登記制度及公示方法。況抗告人一路走來均本於誠信經營,倘抗告人非屬誠信且有濫用權利之情形,抗告人之主要債權銀行如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又豈會支持抗告人進行重整及緊急處分之聲請,而原審前於緊急處分駁回裁定所持相同見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25號裁定廢棄發回,竟又以相同理由作為認定依據,明顯與事實及法令不合。
(二)本件重整方案之概要,乃擬以「營業讓與式之重整」為之。現階段之重整具體方案包括以下主要架構及步驟:1、將閒置之四、五、九及十廠之廠房及土地出售;2、辦理私募現金增資或私募可轉換公司債,自已表態投資之投資人處取得資金,挹注業務轉型與發展;3、利用企業併購法制所容許之營業讓與或分割,轉型為控股公司(控股「原光碟事業」、「新隱形眼鏡事業」二子公司),再出售部分或全部對子公司持股予以表態投資之投資人,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原審就此未充分理解,有誤置評價重點之情。
(三)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法院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且因聲請重整之公司未來營運狀況之評估,本有其未來性及不可知性,此部分非常年財務報告所得說明,故法院審酌公司重整有無重整價值,應依公司法第285條之1規定,依檢查人之報告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詎原審於裁定中僅已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就過去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一事為審酌,並以之為唯一判斷標準,對於具有公司未來得否繼續經營所為評估之檢查報告隻字未提,亦未詳述不採之理由,顯有違公司法第285條、第
285條之1、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四)依公司法第301條規定,重整計劃之內容與執行,悉屬關係人會議之職權;法院僅得依照公司法第289條規定,透過以選定重整監督人之情形,以監督重整事務之進行。原審卻逕以關係人會議之權限自居,否定重整計劃初稿之內容,顯有逾越權限之情形。況本案所提重整計劃之初稿,乃係抗告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8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出具之「對於公司重整之具體意見」而已,而依公司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重整計劃本應由重整人提出,是以屆時重整計劃之具體內容為何,均需賴重整人依法定職權提出,未必然與抗告人聲請相符。原審卻於審理時,一再要求各關係人就重整計劃初稿表示意見,一再要求各關係人在無重整裁定之前提下對於是否支持重整一事表示意見,顯與公司法第283條、第289條、第301條及第303條規定意旨有違。
(五)原審未裁定重整前,當無選定重整人而由重整人提出重整計劃,亦無關係人會議表決重整計劃之情形,是理性投資人在此之前本無具體投資行為,且本件重整案已有投資人出具投資意向書,金額高達美金350萬元,原審謂投資人投資意向不明確,與事實不合,亦有突襲之嫌。
(六)綜上,為確保抗告人公司債權人、員工、股東及各關係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廢棄部分請裁准: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
二、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債務清理法制中,除公司法規定重整、清算外,尚有破產法之程序,公司於財務、營業困難之狀況下如何選擇當中之法制清理債務,尤其公司重整較其他債務清理法律更具強制力,要求債權人特別犧牲、損害亦深,為避免濫用,應審慎為之。以公司重整清理公司債務,首應瞭解公司重整之機能,係在經由企業之繼續經營以獲取將來收益,而償還所積欠之債務,無如破產或清算係僅就公司現有資產作為全部清償。且公司重整尚慮及企業之繼續經營對於交易相對人及員工所帶來之利益,遠大於清算、破產之債務清理。是以公司之更生與否首應考量者為「重建更生可能性」。所謂更生可能,無非為公司繼續事業之經營,能否得到一定之收益以獲得償還債務之資金而有重新出發可能。由公司過去經營之資料(淨銷售額、費用率、各種利潤率)考量今後的走向,同時就交易企業、下游廠商合作程度及債權人動向預測將來事業計劃,以探求公司更生之可能。是若公司之繼續營運欠缺取得將來盈餘以為清償之可能,即應認欠缺更生可能性。
三、經查:
(一)抗告人目前主要業務之一為生產光學儲存媒體(光碟片),諸如CD-R、CD-RW、DVD-RW、DVD-R等,自94年度以後受大環境及全球不景氣影響,營運由盈轉虧,原因有:1、產業競爭激烈、獲利不易;2、光碟片市場價格下滑及原物料成本大幅成長,導致利潤大幅壓縮,侵蝕公司財務基礎;3、USB介面儲存設備成為光碟片之替代性產品;4、財務負擔沈重又遭債權銀行凍結資金,流動資金欠缺,有停業之虞,已經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說明。再依抗告人100年度財務報報告(下稱財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3頁以下):①業務收入由99年新台幣(下同)20億餘元下降至100年的16億餘元,②營業毛損則由99年度虧損4億餘元下降至100年的虧損2億8千萬元,③營業淨損則由99年的虧損6億5千萬餘元下降至100年的虧損5億3千萬餘元,④營業外損益(營業外利益-營業外費用及損失)則由99年的虧損13億1千萬餘元下降至100年的虧損5億8千萬餘元,⑤本期淨損則由99年的虧損19億2千萬餘元下降至100年的虧損11億1千萬餘元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9頁)。可知抗告人虧損雖有減少,主要原因是營業外損失大幅下降,本業仍呈虧損狀態,且業務成本大於業務收入淨額,以100年觀之,營業成本為營業收入的1.32倍,與99年之比率一致,亦即每賣1元產品,抗告人即虧損0.32元,顯見抗告人本業產品成本高昂,售價卻相對低落,且銷售數量不足,無法提高產量來降低每單位產品分攤之固定成本,造成營業成本偏高狀況。再就上開財務報告中負債占資產比率、流動比率、速動比率、純益率、每股盈餘等重要項目觀之,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計算,其中負債(流動負債及其他負債)占資產比率由99年的157%上升至100年的195%,流動比率(流動資產/流動負債)由99年的10.39%下降至100年的8.85%,速動比率【(流動資產-存貨-預付費用/流動負債)】由99年的8.44%下降至100年的6.25%,每股盈餘由99年的-1.54元上升至100年的-0.88元(見原審卷四第19頁),現金流量比率(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流動負債)由99年的1.17%下降至100年的-1.27%,顯見抗告人財務結構日益惡化,支應流動負債能力日趨薄弱,來自營業活動的現金流量亦漸減少,尤以抗告人銀行存款中活期存款,100年12月31日帳列金額僅有4萬元(見原審卷四第29頁),嚴重不足支應企業日常需求,100年的獲利能力即每股盈餘,雖較99年有小幅成長,但其原因係因營業外損失大幅減少,已如前述,整體觀之,抗告人100年財務比率並無法呈現抗告人公司的本業經營有明顯改善情形,縱採抗告人所提及檢查報告書肯認重整方案,由抗告人將DVD營業及機器設備讓與精勝興公司,抗告人透過控股公司方式存在而獲利,精勝興公司之DVD營業前景與當前抗告人公司在產業上面臨之困境並無二致,DVD營業前景仍堪疑。
(二)抗告人就未來主力業務之隱形眼鏡原於板橋地院聲請重整時主張預計99年下半年度正式量產,然抗告人100年重整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24頁以下),則載明延至101年下半年正式量產,且認重整公司財務預計數能否達成之最大變數端視隱形眼鏡等新產品預計銷售業績達成可能性而定(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參以上開100年財務報告論及由於隱形眼鏡等新產品尚在開發階段,需要鉅額資金挹注,抗告人目前並無能力繼續支持,僅能由新股東繼續支應該產品的研發、生產、行銷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反面)。則該公司寄予厚望之新產品至100年12月31日止,都未有具體研發成果,且進度一再延遲。再者,抗告人計劃於重整後,由精鼎公司經營之隱形眼鏡業務上,有下列優勢:採用主流的注模法製造法;兩岸生產供應鍊模式可以大量減少相關進口稅;取得臺灣技術及大陸人力成本的效益;深耕大陸市場數十年,並擁有30幾年的隱形眼鏡工作經驗人才;產品策略以拋棄式與彩妝片為主;以競爭性的價格加快市場滲透。然亦有下列劣勢:產業進入障礙度高;產品面廣度不足,產品與市面尚無較特別區隔;FDA尚未通過;產線量產尚未達規模效益。雖有下列機會:消費者配戴眼鏡易事改變;未開發市場的成長(中國、印度);國際代工市場轉向臺灣;出口產值顯著提升;推廣自有品牌提升價值。亦可能面臨下列威脅:替代品出現(雷射手屈光手術、植入式隱形眼鏡);銷售各國需當地衛生機關核可;各國通路的銷售方式不同;國際大廠掌握市○○路;受制法令、廣告宣傳受限制;同業競爭等,此觀檢查報告所附抗告人截至99年7月23日止隱形眼鏡產品之評估報告即可得知(見原審卷二第200頁反面以下)。參以隱形眼鏡產品於巿場上已行銷多年,產業愈趨成熟,抗告人公司新研發之產品如何能打入上開產業巿場並佔有一席之地,亦有諸多不確定因素存在,例如:改變或調整生產設備、人力及生產之成本,實際銷售量及價格是否具市場競爭力等因素,是抗告人圖以開發新產品以增加其將來經營及償債能力,未來成效如何?均尚難評估。而檢查報告雖認隱形眼鏡部分有收支平衡之可能(見原審卷二第169頁),然未附具理由,甚且檢查報告第83頁又認抗告人重整計畫預估101年至103年損益表上所列示之投資收益能否達成,仍須視當時市場行情、銷售狀抗及供需狀況而定,因此重整計劃未來償債是以出售子公司設備及廠房為償債來源,未來之隱形眼鏡營運將由新入主之投資人負責。(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實難認抗告人將來轉型經營隱形眼鏡有可達收支平衡,甚或有盈餘可供清償債務之可能。
(三)按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120日,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一、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公司重整案件,自不以檢查人報告建議准予重整之意見為依歸,除檢查人報告外,尚須斟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亦需就檢查報告所述各節綜合判斷檢查報告之結論是否可採,非謂檢查報告可准予重整,即應裁定予以重整。本件檢查人固出具檢查報告建請本院裁定准予抗告人公司重整。惟查:
1、本件重整案,主要債權有臺灣銀行主辦之40億元聯貸案、34億元聯貸案及兆豐銀行主辦之20.0394億元聯貸案(以下簡稱20億元聯貸案)。臺灣銀行於100年10月17日具狀表示意見,稱:「(一)台銀主辦34億聯貸案(共14家參貸):1、同意精碟公司從整者:1家,參貸比率5.88%。2、不同意精碟公司重整者:8家,參貸比率36.75%。3、其他意見(5家,占參貸比率57.37%):⑴重整人提出重整計劃後,交由關係人會議可決時,再由各債權銀行分別行使表決權。(參貸比率14.72%)⑵俟精碟公司檢查人提出報告後,再參酌檢查報告對該公司聲請重整事件表示意見。(參貸比率26.4%)(二)台銀主辦40億元聯貸案(共13家參貸):1、同意精碟公司重整者:0%。2、不同意精碟公司重整者:9家,參貸比率58.08%。3、其他意見(4家,共占參貸比率41.92%):⑴俟重整人提出重整計劃後,交由關係人會議可決時,再由各債權銀行分別行使表決權。(參貸比率11.56%)⑵俟精碟公司檢查人提出報告後,再參酌檢查人報告對該公司聲請重整事件表示意見。(參貸比率15.31%)⑶未回復:1家,參貸比率5.25%;無法表示意見:1家,參貸比率
9.80%。」(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又本件重整案經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後,臺灣銀行就主辦之聯貸案於101年1月12日具狀表示意見:「(一)台銀主辦34億聯貸案:
1、支持精碟公司進入重整程序者:佔債權比率20.60%(含未回覆意見5.88%)。2、不支持精碟公司進重整程序者:
佔債權比率29.40%3、請法院依職權裁決者:佔債權比率50%。(二)台銀主辦40億元聯貸案:1、支持精碟公司進入重整程序者:佔債權比率16.81%(含未回覆意見5.25%)。2、不支持精碟公司進入重整程序者:佔債權比率13.75%。
3、請法院依職權裁決者:佔債權比率69.44%」(見原審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由原認應俟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再就是否同意重整之銀行所佔參貸比率及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後表示之意見以觀,債權銀行對於檢查報告肯認抗告人公司有重建更生可能一事,過半仍持保留態度。再者,兆豐銀行20億元聯貸案中支持重整案有27%,反對重整案14%,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有59%(見原審卷三第25頁),債權銀行中贊成重整者僅為少數,顯見大多數債權銀行對檢查報告之結論為建議重整一事均持保留態度,縱使重整方案已有投資人表達投資意向,亦未減少其疑慮。
2、檢查報告因肯認抗告人提出之重整具體方案具有可行性,而建議裁定准予重整,其立基為本件重整方案之概要,係以營業讓與式之重整為之,其中包括將閒置之四廠、五廠、九廠及十廠之廠房、土地等不動產及所附動產出售,用以清償債務;辦理私募現金增資或私募可轉換公司債,自已表態之投資人處取得資金,挹注業務轉型與發展;利用企業併購法制允許之營業讓與或分割,轉型為控股公司(控股「原光碟事業、新隱形眼鏡事業」二子公司),再將出售部分或全部對子公司持股予以表態投資之投資人,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參諸檢查報告表示:「綜上評估,精碟公司財務預計數能否達成之最大變數,端視隱形眼鏡等新產品預計銷售業績達成可能性而定。雖然據精碟公司管理階層及專家意見表示,公司研發團隊已成功研發有產製新產品之能力,且目前經營階層對市場審慎樂觀認為達成預計目標之疑慮不大,因此100年度之營業收入達成尚無疑慮。然精碟公司之子公司於101年度下半年正式量產隱形眼鏡銷售,因此精碟公司重整計畫預估101年至103年損益表上所列之投資收益能否達成,仍須視當時市場行情、銷售狀況及供需狀況而定,因此重整計劃未來償債是以出售子公司設備和廠房為償債來源,故未來新產品隱形眼鏡之營運將由新入主之投資人負責。」、「本件重整方案與一般重整案主要不同在於一般重整案係以營運款償債,故需分期攤還多年方償債完成,而精碟重整方案,係擬以出售四處廠房、機器設備、與辦理二次增資償債。」(見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等以觀,本件重整方案僅係消極之償債計劃,並非積極之更生計畫。
3、從而,檢查報告雖肯認抗告人公司所提重整具體方案,然因採取之方式主為消極償債計劃,並非積極更生計劃,而重整較其他債務清理法律更具強制力,要求債權人特別犧牲、損害亦深,抗告人之主要債權銀行團中知悉檢查報告內容後支持重整者少,除仍表示反對者外,多數持保留態度,尚難驟採檢查報告之意見。
(四)原審就抗告人聲請重整一案,行文經濟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表示意見:
1、經濟部以100年10月5日經商字第10002392520號)函覆:「說明二、(二)營運狀況:...目前公司除繼續生產DVD-R(已取得日本廠向專利授權,並擬以代工方式解決權利金爭議)外,並擬尋求外部資金持續發展拋棄式隱形眼鏡等高附加價值產品,未來精碟公司如能加強營運資金管理及健全財務規劃,並獲各債權銀行的支持,在新資金挹注下將有助於公司重整成功。」。
2、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100年10月13日證期(發)字第1000046676號函略謂:「茲就(抗告人公司)重整聲請狀及其檢附之重整方案,就財務面是否具可行性分析如下:1、有關財產處分計畫乙節,該公司表示將處分閒置資產、出售子公司股權及清理子公司內部資產,以供未來償債之用,惟能否順利出售相關資產仍存在不確定性;再關重整價權及清償計畫乙節,其償債資金來源仍須視資產及股權處分情形而定,惟重整計畫未提及是否已與貸款銀行進行協商及其協商進度或情形,故該公司所提之重整計畫,是否具體合理可行,尚無法表示意見。2、有關新資金引進計畫乙節,該公司擬進行減少資本再進行增資,減資後實收資本額將為新台幣2億元,再引進利害關係人或策略投資人私募增資至4億元。經查該公司係經97年6月19日股東會通過私募案,距今已逾一年仍未辦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該公司如擬續行辦理私募案應再行召集股東會決議,惟查該公司自97年股東會決議後,迄今未再於股東會提出私募相關議案;另若該公司嗣後召集股東會決議通過私募議案,亦涉及投資人實際認股意願,其是否可行,亦尚無法表示意見。綜上,該公司財務危機係因營運欠佳、流動資金欠缺及與飛利浦公司技術授權合約履約爭議,致有重大資金缺口,故該公司未來是否得以繼續經營,端視該公司是否可以改善其經營結果、資產能否順利變現、各債權人與投資人是否願意繼續支持與達成協議及引進新資金計畫是否具體可行而定,爰就該公司重整聲請案,本局尚難判斷是否具重整可行性,本案建請貴院依其職權予以審酌。」
3、從而,抗告人是否有重整更生可能,經濟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亦持保留態度,難謂有利抗告人具有重整更生可能之認定。
(五)抗告人雖擬採用營業讓與式之重整,該方式並為本院97年度整字第7、8號裁定所核准之歌林重整案採用,審度兩者情況,歌林為國內家電領導性品牌之一,經營家電產業多年,品牌形象深植人心,與本業營運相關之有形以及無形資產具高額價值,如採營業式讓與將此品牌與該公司其他部分切割,切割後公司亦具發展潛力,再舉國內重整成功之東隆五金為例,亦係深耕本業多年,重整經營方向亦屬本業為主。惟精碟公司所提營業式讓與方案,卻係將經營不佳之光碟本業切割,經營不善光碟本業讓與另一子公司,殊無經營之前景可言;又進入新興隱形眼鏡產業,以往光碟產業累積之商譽、人脈、通路等有形、無形資產所能發揮之效益甚低,係屬隱形眼鏡產業之新進公司,且至100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日為止,精碟公司寄予厚望之隱形眼鏡並未研發完成,對於隱形眼鏡產品品質、消費者評價及接受程度、廠商訂單、通路鋪設等重要業務資訊都屬未知階段,實則抗告人公司情形與歌林、東隆五金重整案之情況並不相同。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之營業讓與重整,一為無以為繼之本業,一為前途未卜之隱形眼鏡,復以抗告人主張償還債務之來源還係在變賣聲請人現有資產,顯非以更生之繼續經營以償還債務為主,難認有於重整後更生之可能。且檢查報告係以抗告人所提重整方案認有重整價值,然檢查報告出具後抗告人主要債權銀行團同意抗告人重整者少,反對或持保留意見者多,重整方案又以消極之清償計劃為主,實難遽認抗告人公司有更生之可能。原審認為尚無重整實益,而駁回重整聲請,非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裁定准予重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曾益盛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