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小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19、281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小梅被訴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4號判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雖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基於下述理由,茲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查再審聲請人為證明與 郭建發 有結婚之真意,曾聲請為原確
定判決之法院傳喚證人 曾珮郁 ,以證明郭建發於案發前即攜同再審聲請人探望郭建發之生父,且郭父去世後之 訃聞 ,再審聲請人亦列為孝媳,全程參與治喪事宜,證人曾珮郁可證明再審聲請人與郭建發確有結婚真意且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既未傳喚,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上開證據自非屬「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之證據,而係「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自符合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98年與郭建發在大陸地區相識,待郭建
發回台後,兩人以電話及網路聯絡1年後,才於99年4月27日辦理結婚,兩人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短時間內結婚;又再審聲請人與郭建發兩人均曾離婚,背景及遭遇相仿,有共同話題,2人係因此萌生感情進而結婚,且再審聲請人於審理中已明確陳稱未因與郭建發結婚而給付郭建發或 張閔彰 任何金錢,縱再審聲請人有給付金錢之舉,亦係因郭建發為單親,有小孩待撫養,再審聲請人因兩人為夫妻,為減輕郭建發負擔而給付,此亦屬人情之常。原確定判決以常理上相關機票、旅費應係男方出錢為由,未考量現今兩岸不同經濟情勢、婚姻當事人間特別情況及再審聲請人不僅於郭父訃聞列為孝媳,出殯時亦依臺灣習俗出席送郭父最後一程等情,遽認再審聲請人無結婚真意,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取捨法則。
㈢依證人 羅聰標張榮宏黃彪 、張閔彰之證詞,可徵再審聲
請人來臺後,有與郭建發共同生活之事實。至再審聲請人與郭建發自100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雖僅有2通通聯,但此通聯紀錄僅短短數日,不足以認定兩人無共同生活。原審因此認定兩人無同居事實,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本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再審聲請人固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而上開第421條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需該漏未審酌之證據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限,倘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縱漏未審酌,亦難謂符合該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經查:
㈠縱再審聲請人前曾聲請傳喚證人曾珮郁,惟原確定判決之法
院未予傳喚,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然查:1.再審聲請人前既已聲請傳喚證人曾珮郁,此證據即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2.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與郭建發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再審聲請人來臺工作,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明確,主要係以下列理由為據:⑴再審聲請人、郭建發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閔彰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郭建發是充當人頭配偶與再審聲請人辦理假結婚,沒有同居之事實等語,互核相符;⑵再審聲請人、郭建發嗣雖翻異前陳,惟其2人於一審及接受移民署人員面談時,就最初認識、再審聲請人入境臺灣之機票何人購買等節,彼此所述不一;而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郭建發於98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於相隔近11個月後,才於99年4月13日再度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9年4月27日在大陸地區與再審聲請人結婚。縱郭建發於98年5月間在大陸地區認識再審聲請人屬實,然郭建發該次在大陸地區僅停留10餘日後,即返回臺灣地區,其在臺灣地區自難與再審聲請人密切交往,2人見面日數甚短,於相識未深情形下,率爾結婚,實悖常情;⑶依郭建發警詢及張閔彰之證述,可知郭建發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之機票、旅費等費用是由共同被告張閔彰支付,且郭建發另可獲得報酬;⑷稽之再審聲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其基地台位置大多在臺北市萬華區,並未曾出現在郭建發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附近之基地台,復參以郭建發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周小梅沒有同居之事實等語,堪認再審聲請人與郭建發並無共同居住生活;⑸至再審聲請人雖提出郭建發父親出殯當日現場照片、與郭建發及郭建發之子出遊之照片,但查再審聲請人、郭建發係100年10月6日因涉嫌假結婚案件接受警方調查詢問,是再審聲請人其後雖參與上開活動,或曾與郭建發及其子出遊,僅係為配合其等曾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所為之一般生活行為而已,自難憑此遽認再審聲請人與郭建發在大陸地區結婚係出於真意。查由前述再審聲請人、郭建發及張閔彰互核相符之陳述,及郭建發、張閔彰所為郭建發與再審聲請人結婚另獲有報酬之陳述,暨再審聲請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未曾出現在郭建發住處附近等節,已足證明再審聲請人與郭建發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假結婚,再審聲請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明確。縱然傳喚證人曾珮郁,且曾珮郁證述如再審聲請人所稱各節,然此亦如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一樣,難謂非係為配合其等曾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所為之一般生活行為,實難憑此推翻前述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而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即使漏未審酌之上開證據,惟該證據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是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至上開聲請意旨㈡、㈢所指各情,均係在指摘原判決認定再
審聲請人有罪之各項依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查原判決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係屬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與得否聲請再審無涉,非屬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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