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元鍾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元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元鍾自民國99年12月6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於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樂公司)擔任配送業務員,負責福樂公司產品運送、保管貨品及收受帳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初起至同年月21日止,利用職務上銷售、收款、保管貨品之機會,接續將福樂公司之貨品出貨予附表所示之客戶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715元之款項,及福樂公司交付予其所保管、總計價值16萬3210元之福樂公司貨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游元鍾於100年4月21日自行離職,並攜走其因業務上持有之福樂公司所有之冷凍車鑰匙1付,經福樂公司代表人察覺有異後,清查帳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樂公司代表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元鍾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福樂公司代表人 丁雙慶 及證人即福樂公司業務助理 洪淑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吻合,並有福樂公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送貨/退貨/領貨單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庫存差異表及被告任職期間領貨及銷貨單據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自99年6月12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受僱於福樂公司,擔任配送業務員,負責福樂公司產品運送、保管貨品及收受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收取福樂公司貨款及所持有貨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任職福樂公司職員期間,利用職務上保管公司貨品、向客戶銷售貨物及代福樂公司收取貨款之機會,將福樂公司貨品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之數行為,利用業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占入己,均係侵害福樂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業務侵占一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起訴書認被告犯行應成立集合犯,容有誤會。
三、原審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二年,被告應向福樂公司分期支付18萬6723元損之損害賠償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依於102年2月4日在原審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履行和解條件,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丁雙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希望不要給他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3行),並宣告附條件緩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宣告緩刑不足收警惕之效,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法侵占公司財物,犯後雖供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筆錄,但未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收款日期│金額│客戶名稱││││(新臺幣)││├──┼────┼─────┼──────┤│1│100年4月│2,750元│ 林口詹記 │││8日│││├──┼────┼─────┼──────┤│2│100年4月│12,100元│帝一沙茶海產│││11日││小食館│├──┼────┼─────┼──────┤│3│100年4月│1,020元│歐樹咖啡興隆│││20日│││├──┼────┼─────┼──────┤│4│100年4月│745元│蕃茄小吃店│││21日│││├──┼────┼─────┼──────┤│5│100年4月│1,100元│台大小木屋│││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