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能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賢能於民國一○○年六月四日上午二時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B1之Room18內,因故對隔壁桌之 柯浩倫 心生不滿,竟與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林賢能徒手毆打柯浩倫,前開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別徒手、用腳或持酒瓶及玻璃杯毆擊柯浩倫及柯浩倫同桌友人 林展昌 ,致柯浩倫受有左臉頰撕裂傷、左手前臂挫傷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林賢能涉嫌傷害柯浩倫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展昌則受有左眉處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及左眼匡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展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三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柯浩倫、 王鴻祐 、 汪群翔 及告訴人林展昌於一○○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查,證人柯浩倫、王鴻祐、 汪羣翔 及告訴人林展昌於一○○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林賢能並未聲請詰問證人柯浩倫、王鴻祐、汪羣翔及告訴人,而告訴人、證人柯浩倫已於本院一○一年三月七日、五月九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要無侵害被告對於證人柯浩倫、王鴻祐、汪羣翔及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規定,證人柯浩倫、王鴻祐、汪羣翔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告訴人及證人柯浩倫於一○○年六月五日、十日、十五日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證人柯浩倫於本院一○一年三月七日、五月九日審判期日時固已分別到庭作證,本院本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之證詞,苟警詢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惟告訴人及證人柯浩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告訴人及證人柯浩倫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鴻祐及汪羣翔於警詢時之供述,業經被告於本院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而證人王鴻祐及汪羣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此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證人柯浩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伊有打柯浩倫,但伊沒有打林展昌,其他人動手也不是伊叫他們動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一○○年六月四日上午二時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B1之Room18內,因對隔壁桌之證人柯浩倫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證人柯浩倫,而
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分別徒手、用腳或持酒瓶及玻璃杯毆擊證人柯浩倫,致證人柯浩倫受有左臉頰撕裂傷、左手前臂挫傷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一○一年三月七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等是六月三日去Room18夜店,於六月四日的凌晨,一開始伊是站在包廂外面,先聽到後面有叫囂聲,但是裡面很吵,所以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伊才回頭看,伊就看到被告一群人,他們大約有三、四個人衝進來伊等包廂,有人拿酒瓶,有人拿玻璃杯,然後有兩個人直接去打柯浩倫。伊有看到被告在毆打柯浩倫,柯浩倫被被告好幾個人圍打等語大致相符。復經證人柯浩倫先於一○○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時伊與伊朋友王鴻祐坐在包廂沙發上聊天,告訴人是站在沙發外面包廂門口,突然就有隔壁包廂的成年男子指著伊罵說伊潑他女朋友,或罵他女朋友之類的話,因為當時夜店很吵,伊沒有聽清楚他們到底在叫囂什麼,當時伊楞在那邊,結果就有一個人衝來用腳踹伊的左肩膀,接著再有人用手打伊的頭,有人用酒瓶打伊的頭,伊被攻擊時本來要起身跑,但是他們不讓伊起身跑等語,復於本院一○一年五月九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當日在跟伊朋友聊天,就莫名其妙被一群人打,當天在夜店被毆打前,有聽到周圍有大聲喊話的聲音,沒有聽到內容為何,攻擊伊的人邊打伊的時候有邊罵伊,伊只記得很吵,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們有對伊說話,但是太吵聽不清楚,然後他們就直接衝過來打伊等語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告女友 黃如憶 於本院同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一○○年六月四日,伊跟被告本來要去夜店喝酒,到Room18那邊,伊等先去跳舞的地方,後來遇到被告的朋友生日,才過去那個包廂,伊站在包廂外側,被告也是站在附近跟朋友講話,被告過來看伊的時候,伊告訴被告伊被對方騷擾,對方是林展昌他們,被告就在伊等座位這邊向告訴人那個包廂的方向質問對方為什麼要騷擾伊,對方有些人就搖手,有些人揮手說沒有,林展昌就站起來說怎樣,旁邊的人就有推的動作,所以就打起來,隔壁林展昌他們就有人被毆打,當時伊在被告旁邊就拉住被告,但是那天已經有打起來的動作,所以被告把伊甩開衝過去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同學汪羣翔於一○○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時伊在場,伊朋友告訴人及柯浩倫突然被後面包廂的人毆打,伊等看到被打,伊等就趕快閃開,結果告訴人及柯浩倫就一直被毆打,他們被打也是發生在很瞬間的事情,伊現在回想毆打伊等的對方大約有四、五人左右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同學王鴻祐於同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一○○六月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Room18夜店,伊有在場,看到伊同學柯浩倫及告訴人被打。在伊同學被毆打前,伊跟柯浩倫在講話,伊聽到有聲音從後面包相傳來,以質問的口氣說「你們幹嘛潑水」,因為聲音是從後面傳來的,等伊再看到時候,就有四、五個人從後面、側邊過來毆打伊同學柯浩倫等語無訛,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CERTIFICAT
EOFDIAGNOSIS、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以言語並上前阻止被告及前開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證人柯浩倫時,為前開
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及持酒瓶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左眉處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及左眼匡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先於一○○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一○○六月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Room18夜店,伊等被毆打,伊是先看到伊朋友柯浩倫被毆打,伊上前想要阻止對方,結果對方就有人從後面或旁邊拿一隻酒瓶毆打伊的頭部,結果伊就倒下來了等語,復於本院一○一年三月七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看到被告在毆打柯浩倫,柯浩倫被被告好幾個人圍打,伊要上前阻止被告打柯浩倫,伊說你們在幹嘛,然後伊就往柯浩倫的方向走過去,接著伊不知道被其中哪一個人拿酒瓶打伊,伊就倒在地上,倒在地上以後,伊有昏迷一陣子,等伊爬起來,伊就已經被裡面的安管和朋友帶出去了等語明確。復經證人柯浩倫於一○○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被攻擊時本來要起身跑,但是他們不讓伊起身跑,等到伊回過神來看到,告訴人已經躺在地上。告訴人是因為他看到伊被打,他要過來阻擋他們,結果他就從後面被襲擊等語、證人王鴻祐於一○○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有四、五個人從後面、側邊過來毆打伊同學柯浩倫,告訴人可能要上前勸架,也被他們毆打,伊只看到告訴人後來被圍著,而且最後被打趴在地上等語無訛,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CERTIFICATEOFDIAGNOSIS、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告訴人傷勢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一○一年三月六日以北總企字第一○一○○○四七四六號函及其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記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給藥、治療、護理記錄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記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會診報告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記錄、手術說明及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切片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電腦斷層(CT)、靜脈注射尿路攝影(IVU)、脊髓攝影術(Myelography)、關節腔攝影(Arthrography)檢查同意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檢查紀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DischargeSummary)、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病歷(AdmissionNote)、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外科部PREOPERATIVENOTE、臺北榮民總醫院麻醉手術前麻醉訪視表、臺北榮民總醫院麻醉記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記錄(OperationNote)、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後記錄、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檢查累積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麻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輸血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電腦專用病歷記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照顧診療說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部病歷記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記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放射線部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理報告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校附醫歷字第一○一○○○一六八九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記錄單(續)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意旨、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一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前開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用腳或持酒瓶及玻璃杯毆擊證人柯浩倫,告訴人復係因以言語並上前阻止被告及前開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證人柯浩倫,方為前開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及持酒瓶攻擊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當庭供稱:當天伊是去參加 葉長恆 的生日,伊女友跟她說隔壁包廂的人搭訕她,伊就在伊的包廂質問隔壁包廂的人是誰搭訕伊女朋友,伊問戴眼鏡的人,可能就是柯浩倫,他們沒有人講話,結果旁邊的人就打起來。伊走到他們包廂的桌前時,如果照監視器的話旁邊有人跟著伊去質問在場人,伊等去質問時,除了伊開口問外,別人沒有發言等語甚明;而證人黃如憶於本院一○一年三月七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伊沒有對被告指出是何人搭訕伊,但伊有告訴被告是哪個包廂的人搭訕伊,伊知道的是在告訴人站起來說怎樣之後,旁邊人才有推擠的動作,柯浩倫那邊才有打起來的動作。在告訴人站起來說怎樣之前,告訴人所處的包廂並沒有發生任何毆打的行為等語、告訴人於本院一○一年三月七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從伊聽到叫囂到柯浩倫被打,中間可能一兩分鐘左右而已。當伊聽到叫囂,看到進入伊等包廂的四、五個人攻擊的對象只有伊朋友柯浩倫一個人,這四、五個人沒有對伊等包廂其他人出手毆打或辱罵的行為等語,參酌案發當日被告所處包廂內人員與告訴人所處包廂內人員並無其他爭執發生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供承在卷,復經證人柯浩倫於本院一○一年五月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當天伊沒有聽聞伊等包廂人員與其他包廂人員有發生衝突或不愉快,伊被打前,伊等包廂沒有其他人員被攻擊,攻擊伊的人邊打伊的時候有邊罵伊,伊只記得很吵,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們有對伊說話,但是太吵聽不清楚,然後他們就直接衝過來打伊等語無訛,足認被告與前開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共同毆打證人柯浩倫及防護證人柯浩倫之告訴人部分,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相互之行為,達成其等傷害證人柯浩倫及告訴人之目的,故被告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之犯行。被告辯稱:伊只有打柯浩倫,沒有打告訴人,其他人動手不是伊叫他們動手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前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細故,竟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