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愛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愛佳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3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路口搭乘首都客運車號000-00號
第226號公車,上車後從車前通道往後方找尋座位,本應注意保持身體之適度平衡,以避免肢體碰及其他乘客而受到傷害,於車輛行進間,往後行走時,因通道狹窄,身體失去平衡,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左手肘不慎碰及當時坐於第三排靠走道座位之乘客 黃靜宜 之臉部,致黃靜宜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愛佳於本院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事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認如下所述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以資作為證據,並無不當,徵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28、29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本院102年6月11日審理筆錄第3頁),核與告訴人黃靜宜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6至9、33、34頁)互核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1月5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199號函附之急診護理紀錄1份(見偵卷第40~43頁),以及如上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經該管檢察署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44~49頁)在卷可佐。而如上所述,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如上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如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意旨迭以被告所犯應涉使告訴人視力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罪一節,惟此部分查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1月5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199號函覆結果,告訴人2012年5月24日左眼視力為手動30公分,左眼視力指數35公分,2012年5月29日右眼手動30公分,左眼0.02。2005年1月5日之視力值為右眼有光感,左眼可見手指數大於2公尺。據受傷前2005年之記錄及受傷2012年5月29日之記錄,受傷後視力0.02,並未比2005年時(采手指數2公尺)差(見偵卷第40至41頁);嗣經本院再函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查詢告訴人在該院診治之情形,據該院覆稱:「黃靜宜(即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前往就診,當時其視力檢查結果如下:右眼視力介於有無光覺之間,左眼矯正視力為零點零肆,病人(指告訴人)之診斷為雙眼偽晶體症及雙眼鐮刀形視網膜摺疊併脈絡膜視網膜變性,此後定期在本院門診追蹤,截至101年11月6日為止,並無其他視力檢測之記錄。」。此有該院102年5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可參。由上述長庚、台大二醫院之函復資料,在在足見告訴人視力於本案受傷前即因其自身之疾病,已致其右眼視力介於有無光覺之間,左眼矯正視力亦僅零點零肆;而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其2012年5月24日左眼視力為手動30公分,左眼視力指數35公分,2012年5月29日右眼手動30公分,左眼0.02。益徵長庚醫院之上開函復稱「據受傷前2005年之記錄及受傷2012年5月29日之記錄,受傷後視力0.02,並未比2005年時(采手指數2公尺)差」等語,應屬可採。告訴人本案受傷前後視力既無明顯變差,於法自難遽為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行為,與告訴人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行為既未因此而致告訴人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即無刑法重傷害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暨其與告訴人2人間分別僅為乘坐公車之旅人,其間不存任何關係,被告上車後行進間,因未全然保持身體的平衡,而碰及告訴人,因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非深、智識程度、以及參酌告訴人呈報狀所呈報內容經過,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因雙方就賠償數額落差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以原審證據調查未足,且量刑過輕云云,尚無可採,其任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