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易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 林憲文 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法院於106年2月20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