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02號聲請人 呂維傑 選任辯護人鄭穎律師上列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維傑為印度籍,因本案遭限制出境。聲請人之母親因年事已高,且深受高血壓等宿疾所苦,身體狀況已不堪負荷。經兄長告知後,被告始知母親近日重病而有生命危險之虞,兄長已趕回印度,被告希望能速返回印度探望,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則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且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
三、本件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呂維傑、呂姿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呂維傑、呂姿儀及檢察官上訴,本院審結後將原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4年,惟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判決,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限制出境之限制,即不足以擔保其能遵期到庭或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又限制出境雖可能影響聲請人處理在印度家屬之事務,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又為外國籍人士,其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聲請人就其出境事由,雖提出英文病歷資料為據,惟資料之形式真正與否及所載內容,均未據聲請人證明。其次,該出境事由縱若屬實,據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之兄長已返回印度處理,並無須由聲請人處理之情形,衡情非屬不可替代,尚難認聲請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本院限制聲請人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