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鴻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現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8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江鴻輝前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確定判決認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惟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該案毒品尚未賣出,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結論,自應論以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經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制度循求救濟,二者並不相同。本件聲請人雖以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為由,主張其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應論以較輕之販賣未遂罪云云。然其所指乃法律適用而非事實認定之範疇,此外,聲請意旨亦未指出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