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51號再審原告 高成振 再審被告 余元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且應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乃必備之程式。否則,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補正,即得逕行駁回。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送達與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6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辦案進行簿足憑(見本院卷四第533頁),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21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再審訴狀,經該法院轉送本院,於同年月22日到達,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遲至106年9月22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又再審原告僅泛稱發現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但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