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瑞選任辯護人張堂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35號、104年度偵續字第70號、105年度偵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李錦瑞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錦瑞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2日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已確定),改判被告李錦瑞無罪。茲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其中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諭知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