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蔡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蔡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蔡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3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6、9、10、12、16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前述其餘部分(附表編號2、4、5、7、8、11、13-15、17-23),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素行不良,自89年起即屢犯竊盜、贓物與施用毒品,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23罪,一再行竊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及附表編號1-9部分,前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10、12、16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11、13-15、17-22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