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丙○○
甲○○再審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再審原告是否有組詐騙集團,進而詐騙再審被告等事實時,主要係引述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筆錄內容作為認定之證據,並以此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資料,未曾自行調查證據,嗣該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再審原告是否有組詐騙集團,進而詐騙再審被告等事實時,主要係引述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筆錄內容作為認定之證據,而該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該刑事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八號常業詐欺案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涉常業詐欺案件,固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惟查,前訴訟之確定判決基礎,係以「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國內匯款回條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刑事卷核閱無誤;另參酌訴外人 陳俊德 出售其所持有之 謝敏吾 所申請開立之名間松嶺郵局帳戶(局號0四0一一八、帳號00六五七九)及 賴岳毅 所申請開立之水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卷可稽;且謝敏吾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名間松嶺郵局帳戶內,確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匯款五萬元、七十九萬九千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匯款十五萬元之記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儲字第0九三0七00四六八號函所檢送之謝敏吾前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一份附於本院前揭刑事卷可稽;故訴外人陳俊德所持有之謝敏吾、賴岳毅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人而由被告甲○○、 洪志昌 、丙○○所參與之前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情,應堪認定。次查訴外人即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趙美玲 、 張尤谷 、 周從貴 、 韋碧蓮 、 李玉梅 、 練麗華 於前開刑事卷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被害人趙美玲由監聽錄音帶中明確指認出被告甲○○、洪志昌,被害人張尤谷則指認出被告甲○○、丙○○,被害人周從貴指認出被告甲○○,被害人韋碧蓮指認出被告甲○○,被害人李玉梅指認出被告甲○○,被害人練麗華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甲○○,且被害人趙美玲、張尤谷、周從貴、韋碧蓮、李玉梅、 練歷華 於警詢中並提出其個人之匯款單、刮刮樂中獎單等書證為據,被告甲○○、洪志昌、丙○○確參與前開詐騙集團,應堪認定。再查訴外人即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王鴻堉 、 歐雨晴 、 葉供槐 明確指認被告甲○○、丙○○即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害人蕭 劉良嬌 、 韓政達 、 葉碧璐 亦指認被告甲○○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 蕭劉良嬌 、韓政達、葉供槐、葉碧璐等人,與被告甲○○、洪志昌、丙○○素未謀面,亦不相識,自無可能蓄意誣指,且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蕭劉良嬌、韓政達、葉供槐、葉碧璐等人係分別指認個人可以確認之聲音,並非附和警察之查證而概括的指稱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則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蕭劉良嬌、韓政達、葉供槐、葉碧璐之指認,應係經過深思熟慮,且詳細聆聽比對後之結果,被告甲○○、洪志昌、丙○○確實參與前開詐騙集團,應無疑問。則被告甲○○、洪志昌、丙○○有前開共同詐欺行為,被告謝敏吾有前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應可認定。」為其基礎,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判決,及本院該案件卷證可憑。核上述確定判決之意旨,乃係前訴訟判決之法院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所得之結論,並無援用上述刑事案件,作為判決之基礎,尚不發生為判決之基礎動搖問題。此徵之上述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抗辯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既未終結,上述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判決「查被告涉有前開常業詐欺刑事罪嫌,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涉有犯罪行為,縱牽涉本件民事裁判,然依前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不在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況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而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形成心證,依前開說明,本院亦得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更明上述確定判決之意旨,乃係前訴訟判決之法院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所得之結論,並無援用上述刑事案件,作為判決之基礎,尚不發生為判決之基礎動搖問題。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蓋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再審原告以其所涉常業詐欺案件,嗣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即謂上述係前訴訟判決之法院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所得之結論,並無援用上述刑事案件,作為判決之基礎之確定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據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顯無理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原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