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 律師複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本於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惟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告向原告購買鰻苗之主張且原告主張之聲明均未變動,又兩造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資料亦均可加以援用,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經由訴外人乙○○擔任介紹人,向原告購買鰻苗174,730尾(下稱系爭鰻苗),每尾單價新台幣(下同)39.5元,總金額為6,901,825元(系爭鰻苗買賣)。嗣因被告辯稱系爭鰻苗並非兩造約定之日本苗種,致系爭鰻苗死亡90,500尾(下稱系爭死亡鰻苗),故要求原告返還全部價金與被告。原告為證明系爭鰻苗確係日本苗種,乃答應被告將系爭鰻苗中尚存活之84,230尾鰻苗(下稱系爭存活鰻苗)返還原告,兩造並於民國94年5月6日書立鰻苗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次,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可知其性質應屬兩造解除系爭鰻苗買賣契約之合意,且系爭鰻苗經公正人士之檢驗,確係合於約定之日本苗種,是就系爭死亡鰻苗,應由被告負擔危險。為此,爰依民法第37
3條、第259條第6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574,75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乙○○購買系爭鰻苗,與原告無涉,況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上開協議書之性質實係「和解契約」,並非買賣契約,且依據系爭協議書,於原告退還系爭鰻苗全部之買賣價金6,901,835元與被告,且被告亦返還系爭存活鰻苗與原告之後,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已了結。此外,系爭協議書上所謂見證人僅係由原告單方面推舉,並無經兩造同意,鑑定鰻苗之過程亦無可資信服之檢驗報告,其結果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卷附之系爭協議書中之『立協議書人』欄之簽名為原告及被告親自所為。
(二)系爭鰻苗一尾39點5元。
(三)被告於94年5月6日之前已收受原告退款6,901,835元。
五、本件之爭執事項厥為(一)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就系爭鰻苗訂有買賣契約?(二)本件有無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之適用?(三)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額?茲析述本院見解如下:
(一)經查,由系爭協議書之第1、2行所示「立協議書人買方丙○○(以下簡稱甲方)」、「立協議書人賣方甲○○(以下簡稱乙方)」及第〈一〉項所示「甲方向乙方承買鰻苗174,730尾,...」等內容以觀(見本院卷宗第5頁),可知系爭鰻苗買賣之買受人為被告、出賣人為原告,且兩造均在系爭買賣協議書上親自簽名,顯然原告與被告應為系爭鰻苗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屬無疑。其次,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有無出賣鰻苗與丙○○先生?)我只是介紹人,介紹原告甲○○賣給丙○○。」、「(丙○○當時一口氣買了多少鰻苗?)他裡面之鰻苗都是我介紹的,總共7、80萬尾。除甲○○之外,我還介紹 何枝順 賣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說你是介紹人?)我有說這是甲○○之鰻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宗第
74頁、75頁、第77頁),亦核與證人丁○○到庭結證所稱:「(是否知悉本件鰻苗買賣兩造是何人?)聽他們在講,是原告在賣的,被告在買的,介紹人是乙○○」等語(見本院卷宗第72頁)大致相符,故由前開證人之證詞,亦可得知原告與被告之間就系爭鰻苗確實訂有系爭鰻苗買賣契約。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向訴外人乙○○購買系爭鰻苗,與原告無涉等語,但由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綜合存款存摺所載內容以觀(見本院卷宗第38頁、39頁),僅能得知被告曾分別於94年4月13日、94年4月18日匯款與訴外人徐說鳳及徐說鳳另於94年5月3日匯款4,500,000元與被告之事實,但為匯款之原因關係或有許多,並非僅因買賣而生,且參證人乙○○到庭結證所稱:「(你收多少介紹費?)甲○○之部分是每尾2角...。鰻苗交付後,丙○○要匯款給我太太徐說鳳,我再匯款給甲○○之女兒,我的介紹費從丙○○之匯款扣除後再匯給甲○○之女兒」、「(原告複訴訟代理人:第一次協議書簽立時,甲○○有無付錢給丙○○?)第一次簽之前,原告已經匯到徐說鳳之帳戶,我再匯到被告之戶頭,..,當天(即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甲○○有付200多萬給丙○○」等語(見本院卷宗第75頁、第76頁),顯見證人乙○○之妻徐說鳳之戶頭會匯入及匯出上開匯款,係因為乙○○擔任兩造之鰻苗買賣介紹人之故,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匯款單據及綜合存款存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證人 劉嘉誠 雖證稱:「(是否知悉被告向誰進貨?)他跟我說是向乙○○買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時知悉被告向乙○○買?)他買的時候就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宗第
107頁、109頁),惟證人劉嘉誠亦證稱:「(〈向乙○○〉買多少尾?)買多少尾數目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07頁),足證證人劉嘉誠僅係經被告告知,始知鰻苗向何人購買,並未親自見聞,且證人劉嘉誠既能清楚知悉系爭鰻苗係向訴外人乙○○購買,衡諸常情,應不可能不知被告所購買之鰻苗數量,因證人劉嘉誠既需經由被告供應其較大鰻苗,則與系爭鰻苗係何人所供應相較,被告所有之鰻苗數量是否足夠供應其所需,應是證人劉嘉誠較為關心之點,豈有僅知悉系爭鰻苗係向何人進貨,卻不知系爭鰻苗數量之理,是證人劉嘉誠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綜上,兩造就系爭鰻苗訂有買賣契約一事,應屬無疑。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兩造於94年5月6日所訂系爭協議書之名稱雖為「鰻苗買賣協議書」,然由系爭協議書在第〈二〉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歸還全部價款新台幣6,901,835元,前付4,500,000元,尾款2,401,
835元。甲方(即被告)歸還鰻苗84,230尾(即系爭存活鰻苗),乙方(即原告)歸還尾款新台幣2,401,835元」及在第〈三〉項約定「存留84,230尾,乙方取回後,由三位公証人士見證,確定鰻苗是日本苗種,如果是美洲苗種或歐洲苗種以及不可養殖之苗種,乙方應負責174,730尾鰻苗之賠償事宜」等情綜合以觀,應認兩造於該日係就雙方間就系爭鰻苗買賣所生之爭議均同意以協議之方式解決,並進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即為兩造就系爭鰻苗買賣所生紛爭所定之解決方案合意。是以,兩造即需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所示之約定,處理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事宜,及按系爭協議書第〈三〉項所示之約定,為系爭鰻苗之種類鑑定與根據前開鑑定,若系爭鰻苗非日本鰻苗,兩造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等情事,故除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各條項內容外,雙方因系爭鰻苗買賣所生之其他請求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時,應均已放棄不再有所請求,以期對造能確實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三〉項之約定,達到消弭兩造之間相關民事糾紛,並期解決兩造所有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目的。綜上,就系爭協議書全文語意綜合觀之,自應認兩造就與系爭鰻苗買賣相關之請求或債務,除系爭協議書第2、3項所示之內容外,均願拋棄或不再請求主張,故原告不得再依照民法第259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死亡鰻苗之價額。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57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上揭數個爭點間,彼此間有論理上之必然關係,經本院認為由上開論述即已足以導出本件判決之結果,其餘爭點即無庸再予討論,且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