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前市○○○路、和平東路口時,號誌已轉為黃燈,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夜間有路燈、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在路口停止線前停止,反而繼續自該路口左轉進入和平東路,且當時和平東路北向南方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乙○○卻仍繼續前行;此時適有丙○○騎乘車號000—七二三號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無法預見乙○○會自其右前方駛至,遂因此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乃與乙○○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林順儀 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在交岔路口尚未通過停止線前,看到燈號轉為黃燈,卻仍繼續前行,並與告訴人丙○○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之情節,辯稱:過停止線後看到左側有來車,就煞車呈靜止狀態,有一台車子先經過後,告訴人才騎車經過,告訴人從我左側車頭撞過來,不是我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⑴、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當時之光線
與道路狀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告訴人因為上開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除有被告上述自白外,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三十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為憑(偵查卷第三、九、十頁),自可認定屬實。
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闖紅燈造成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其稱:當時我騎機車沿和平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時,就被一台自用小客車撞到,我是綠燈剛起步,被告從我的右邊撞到我,我整個車頭都壞掉,我完全沒有看到他,所以我不知道他的車速。被告當時車子不可能是停止狀態,因為那是一個路口。當時有路燈,視線還可以,被告應該看得到我,因為我是直視,他是從我正右邊過來,所以我看不到他,我是騎在最靠右側車道。綠燈起步時,我是第一輛機車,我前方沒有其他車輛。我的車速就是剛起步的車速等語詳盡(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一頁)。此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發報員,案發當時正在建國高架橋下旁邊整理報紙。我聽到撞擊聲,就看到發生車禍。當時丙○○方向是綠燈,建國南路是紅燈。撞擊前並未聽到煞車聲等情相符(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見號誌為黃燈,車尚未過停止線,距停止線約有兩部小型車距離,未發現該重機車,碰撞後才發現等語(偵查卷第五頁);顯見被告在穿越停止線前,早已見到燈號轉為黃燈,惟被告仍繼續前行,且被告既知燈號即將轉為紅燈,自會加速以圖通過路口,惟被告尚未完全通過路口,告訴人之行向已轉為綠燈,且告訴人為綠燈起步之第一台車,遂因此與闖紅燈之被告發生碰撞無誤。此外,現場路口之號誌係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四十四秒為和平東路二段東西雙向通行,第二時相六秒為和平東路二段東西雙向遠端燈號清道時間(入路口車流為紅燈,出路口車流為綠燈),第三時相四十秒為建國南路二段南北雙向通行,以上各時相均內含黃燈三秒及全紅清道時間兩秒,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5302382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頁);而本案被告之車損在左車頭,告訴人之車損則在車頭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九頁)。,故上開號誌及車損情節,均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益見其所言屬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見到告訴人之機車前,已煞車並停止,告訴人是綠燈後第二台車,是告訴人撞其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既稱碰撞前未見到告訴人,且甲○○亦稱碰撞前未聽到煞車聲,可見被告上開翻異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縱認被告當時確有煞車靜止,但告訴人行向之燈號既屬綠燈,被告行向之燈號則為紅燈,可見路權係歸屬於告訴人,告訴人無法預見被告之車輛會停置於該處,以致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汽車之車頭,告訴人亦無任何過失可言。故被告聲請傳訊當時搭車之友人 蔡有達 ,欲證明碰撞前其已煞車靜止乙節,自無必要。
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所明定。被告既然駕駛汽車上路,依法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肇事當時光線為夜間有路燈,且路面狀況良好,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視線自屬清淅,而能確切掌握各項行車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距停止線尚有兩輛小型車之車距時,即已見到燈號轉為黃燈,故被告斯時並無難以停煞之情形,卻仍執意向前行駛,迨其進入交岔路口時,燈號已轉為紅燈,自對向綠燈起步之告訴人無法預見被告會出現在該處,因此閃避不及,兩車車頭遂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確有過失無誤。且本件車禍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北鑑審字第094302155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頁),益見被告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為上述車禍,方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則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末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林順儀承認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進而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員林順儀承認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進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被告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可知其素行尚稱良好,又其係因闖紅燈肇事,過失情節不輕,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亦非輕微,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遂未成立和解,可見被告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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