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財團法人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郭丁○○訴訟代理人周春米律師複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丙○○
乙○○甲○○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20,6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554,000
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改制前為私立慈惠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前為辦理
遷校,曾於80年10月7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委任被告丙○○全權處理有關新校地之取得及舊校地之出售事宜,經被告丙○○於81年10月17日第7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中,向董事會報告其覓得屏東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實際坐落位置為屏東縣○○鄉○○○段)26筆土地面積約10餘公頃可作為新校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由前校長即被告乙○○代表原告與地主簽立買賣契約及支付買賣定金1,950萬元及相關作業費用,合計20,620,
601元。惟系爭土地之購買,並未向當時教育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呈報並獲准,即私自買賣外,其所有權之移轉受限於當時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22條(即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22條)之規定,無法移轉,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開已支付之金額亦部分無法追償。
㈡被告丙○○為原告學校創辦人、乙○○為原告前任校長(任
期自65年3月至85年7月26日)、甲○○為原告第七屆董事會董事,均係受原告委任處理學校事務之人,處理事務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丙○○受原告委任尋覓取得新校地以供辦理遷校作業,惟其明知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買賣、所有權無法移轉,卻將系爭土地提交原告第7屆董事會;被告甲○○為原告第7屆董事會董事,亦明知上開事由,卻仍於董事會決議時同意購買系爭土地為遷校預定地;而被告乙○○亦明知上開事由,仍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3人之行為均明顯違反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雖嗣經追討部分款項,惟迄今尚有10,704,000元無法獲償,且為此支出30萬元仲介費及環境影響評估費用55萬元,合計受損11,554,000元。為此,本於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554,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受原告第7屆董事會全權委任辦理新校地尋覓事宜,並將辦理進度隨時向董事會報告,購買系爭土地一事為原告董事會同意,被告甲○○為原告第7屆董事會董事成員之一,董事會係採合議制,而授權被告丙○○處理遷校事宜,係董事會全體之決議,非僅被告甲○○所能決定購買系爭土地,而被告乙○○當時擔任校長,僅代表原告與出賣人簽立契約,並無何違反義務之情形。況買賣契約中均有約定倘以系爭土地作為遷校預定地一事未經政府核准時,出賣人已收取之定金即應於原告通知日起15日內一次無息返還原告,部分出賣人亦已退還部分定金,其餘部分亦仍在追償中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丙○○為原告創辦人、乙○○為現原告前任校長(任期
自65年3月至85年7月26日)、甲○○為原告第7屆董事會董事。
⒉80年10月7日原告第7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委任被告丙○○全權處理新校地之取得事宜。
⒊被告丙○○於81年10月17日向原告董事會報告擬購買系爭土
地作為原告遷校用地,經原告第7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⒋被告乙○○並曾代表原告與 沙朝夫 等原住民簽立買賣契約,並支出相關定金及作業費用。
⒌原告欲以系爭土地作為遷校後之新校地使用,當時經瑪家鄉
公所同意並轉屏東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局核辦(見本院卷㈡第42頁)。
⒍原告已向系爭土地出賣人請求返還部分定金,尚有定金10,7
04,000元未取回;另原告因上開新校地之處理過程支出300,
000元仲介費550,000元之環境評估費用。⒎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遷校專案檔案目次索引資料之真正性(見本院卷㈠第110-114頁及卷㈡第108頁)。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新校地取得事務之委任人為何?⒉被告丙○○接洽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作為原告遷校用地,是否
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即原住民保留地於80至83年間作為學校用地是否合乎政府興辦公共事業之範疇?有無作為遷校用地之可能?如無,被告丙○○於受原告委任辦理遷校過程,有無善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而使原告受有損害?⒊被告乙○○與原住民沙朝夫等原住民就系爭原住民保留地簽
立買賣契約,有無審核之權限?其簽立契約之行為是否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使原告受有損害?⒋原告第7屆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作為新校地之
決議,該決議是否違法損及原告利益?被告甲○○行使董事職權同意該決議是否應有過失?⒌原告如受有損害,其損害額若干?
五、經查:㈠原告於80年間為因應增班需要,曾擬另覓新校地進行遷校,
經當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被告丙○○全權處理有關新校地之取得及原有校地之出售事宜一事,有原告提出之80年10月7日原告第7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15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私立學校應設董事及董事會,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之登記,為民國85年10月2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12條、第14條及33條(即現行法第12條、第14條及第35條)所明定。再者,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私立學校組織層面而言,私立學校為一財團法人組織,設有董事及董事會,由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會則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決定機關,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本件既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授權被告丙○○處理新校地之取得,則被告與原告間確已成立委任關係,原告為本件新校地取得事務之委任人應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本件委任人為董事會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丙○○接洽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作為原告遷校用地,是否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部分:
⒈被告丙○○於80年10月間受原告委任全權處理新校地之取得
業據前述,嗣即尋覓系爭土地預作為原告遷校用地於81年41
1日及83年8月8日陸續由當時校長即被告乙○○代表學校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給付定金合計1,950萬元,且於契約中約定如原告未獲准遷校系爭土地,出賣人應返還已收受之定金。被告丙○○另於81年10月17日原告第7屆第3次董事會中提出報告,表示已覓得系爭土地作為新校地及取得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已依山胞保留地管理辦法所定作業程序向屏東縣瑪家鄉公所提出申請,原告嗣於82年12月3日第7屆第6次董事會開會時,亦以多數決通過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取得經過予以追認,且至83年9月24日召開之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時,多數決議仍贊同以系爭土地為遷校預定地等情,有買賣契約影本12份及原告上開董事會決議影本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72、163-164
、181頁,卷㈡第7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足認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被告乙○○代表原告簽約,欲以系爭土地作為遷校預定地之過程,確為原告第7屆及第8屆董事會所知悉並同意。
⒉又原告欲以系爭土地作為遷校預定地使用,依山胞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由當時經瑪家鄉土地權利委員會通過,並轉屏東縣政府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後轉函報臺灣省政府申請比照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准予使用,惟最後於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函請內政部釋示後,因內政部解釋表示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不屬於土地法第208條規定所列舉之公共事業因包括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亦不屬政府興辦公共事業需要之範疇,故臺灣省政府不予核准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申請,雖經原告向內政部申覆及訴願,仍遭駁回而決議作罷另行尋覓適當土地為遷校用地,同時向系爭土地出賣人索回定金,經追討後,現尚有10,704,000元未獲償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之遷校專案檔案目次索引影本1份及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312610號台內地字第83
13434號函及原告第8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0-114、138-139頁及卷㈡第80頁),亦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丙○○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並未依規定報請當
時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查私立學校購置原校區外之土地,必須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可增購,有教育部75年6月4日台
(75)技字第238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又經本院依聲請就原告洽購系爭土地事宜有無報經當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一事函詢教育部,經教育部函覆表示:系爭土地曾經屏東縣政府教育局、農業局、建設局、地政科、衛生局、環保局、民政局及該縣瑪家鄉公所、臺灣省山胞行政區等單位實地會勘,並經該廳駐區視導人員、會計室及第三科會同前往實地瞭解;又臺灣省教育廳當時表示如學校新校區預定地取得無問題,且經土地主管機關證明可供建校之用,其原則同意,但不得以「變產置產」方式先處分舊校區土地作為價購新校區之財源等語,有教育部95年2月8日台技㈡字第095001568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函覆,雖無法探知被告丙○○代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有無先報經當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惟依上所述,被告丙○○係於80年10月間受原告委任後於81年4月間即與地主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事後於81年10月17日原告第7屆第3次董事會開會時始提出報告等情觀之,原告確未踐行購買前事先申請核准之程序,應堪予認定。惟依上開函覆可知,縱認原告未事先申請,然臺灣省民政廳確知悉原告欲以系爭土地作為新校地使用,亦曾實地會勘瞭解,且原則上同意,足見原告欲購買系爭土地作為新校地,只要土地主管機關證明可供建校之用,臺灣省教育廳並無意見,其所重視者僅在於原告不得先行處分舊校地作為價購新校區之財源。從而,可認縱被告丙○○代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未先報請臺灣省教育廳核准而有疏失,惟此僅係行政作業流程之違誤,與原告嗣受有無法取回定金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3人明知原住民保留地無法取得所有權而仍
購買,被告則辯稱依當時情形評估原告可取得之可能性很大故而嘗試,已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查:
⑴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上開法條授權,於79年3月26日(79)台內字第05901號令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修正部分條文並更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中第6條規定:山胞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當理山胞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等事項;第17條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山胞為限。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第22條第1項規定:
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山胞保留地時,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依法辦理撥用、租用或價購;另依84年修正前土地法第208條所定國家興辦公共事業之範圍包括國防設備、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國營事業、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依之上開相關法令觀之,本件被告丙○○8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山胞保留地並未排除可作為學校用地使用之可能性。
⑵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間始經行政院訂定頒
布,距被告丙○○81年間代為尋覓系爭土地為遷校預定地時距不久,又期間瑪家鄉公所、屏東縣政府乃至於臺灣省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均曾至實地會勘,瑪家鄉公所表示:原告申請使用山胞保留地不影響山胞行政及生活,且為繁榮該鄉及青年就學工作機會,其建請准予原告遷校使用;臺灣省山胞行政局亦表示:本件原告遷校至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對山胞教育及地方就業機會有所助益,擬比照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辦理申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會勘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5-118頁),而嗣本件原告申請使用山胞保留地作為遷校預定地一案亦先後經瑪家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同意,並經屏東縣政府函轉臺灣省政府申請,足認當時地方政府機關及主管山胞行政之機關單位於相關法規規範山胞保留地可專案申請作為學校使用之前提下,亦認為本件原告申請遷校至系爭土地一案亦應有核准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當時因上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頒布施行未久,而瑪家鄉公所亦極力希望原告遷校至該處,被告3人及當時第7屆董事會董事均認為於法制層面有申請獲准之可能而予以嘗試等語,應堪採信。
⑶又原告於80年間因學校增班需要,原有校地已不敷使用,為
籌措購地資金,本擬以出售現有校地所得價款另行覓地遷建方式辦理遷校,惟嗣經臺灣省教育廳來函糾正原告行為違反私立學校法第58條規定,並具體表示不得以變產置產方式作為價購新校區之財源,應運用其他管道籌措所需經費等情,有原告第7屆第2、3、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臺灣省政府
83年4月11日83教三字第04935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2-170頁、卷㈡第69-70頁),足認原告當時購買新校地所需資金並不甚充裕;再者,被告丙○○處理系爭土地係以每公頃720萬元之價格買受,而系爭土地經瑪家鄉土地權利委員會通過予原告使用且合法公告完畢後,鄰近土地無權利之頂讓費高於原告購用價格1倍以上,因此,地主即原出賣人不斷要求付清後款或取銷合約,而經原告提出於82年10月6日第7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中討論,又地主 嗣復 以遷校作業時間拖延太久而要求提高售價為每公頃1,050萬元之情形,亦先後於原告第7屆第7次董事會及83年9月24日第8屆第1次董事會開會時經提出討論,第8屆第1次董事會多數決議仍贊成購買系爭土地作為遷校用地,且同意以每公頃1,050萬元價格購買有各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9、184頁,卷㈡第76頁)。依上述可知,第8屆董事會甚且同意以每公頃1,050萬元之價格買受,足見被告辯稱當時考量購買系爭土地作為遷校預定地係著眼於其價格較便宜,而系爭土地申請核准使用前先行與地主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部分定金,係為預防一旦申請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土地價格將大幅上漲之決策上考量等語,誠屬有據。
⑷綜上,依上開相關法規規定及被告丙○○代原告尋覓購買系
爭土地作為遷校預定地並申請瑪家鄉公所、屏東縣政府層轉臺灣省政府核准之過程可知,於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制頒之初,因尚無前例可尋,臺灣省政府及地方政府相關機關對於私立高級職業學校是否得適用該辦法第17條及22條之規定申請政府核准使用並無定論,再者原告受限經費,被告丙○○以較少之價格事先代為價購系爭土地為遷校預定地,且於買賣契約上附條件約定如原告未蒙政府核准設校時,出賣人應返還已收之定金,係避免日後土地價格上漲及兼顧原告權益之策略性考量,而此亦獲得原告第7屆乃至第8屆董事會決議之認可,足認被告丙○○於尋覓系爭土地作為新校地之處理上,已善盡其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而不得僅以原告最終未獲核准遷校至系爭土地之結論以及因此支出作業費用及事後仍有部分定金尚未收回,即遽認被告丙○○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系爭原住民保留地無法移轉而仍與地主訂立買賣契約且支付定金,係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㈢被告乙○○及甲○○部分:
依上所述,被告丙○○代為尋覓系爭土地作為遷校預定地並先行訂立買賣契約既屬決策上之考量而無過失,則被告乙○○為當時之校長並代表學校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買賣契約及包含被告甲○○在內之第7屆董事會董事多數決通過以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作為新校地之決議,即難認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亦堪認定。被告3人處理委任事務既無過失,則原告最終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被告3人就原告以系爭原住民保留地為遷校預定地之決策及執行過程既無過失而不可歸責,則原告主張本於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554,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