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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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張富慶 律師被告乙○○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9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高空滑索遊戲器材,依被告在電腦網站中之說明,必須有服務人員在場,使用者必須完全服從服務人員之指示方可使用,惟案發當時現場並無服務人員在場指示被害人如何操作及使用,被告就此顯有疏失。
依被告之使用說明,高空滑索使用時「必須完全服從服務員之指導」,然依證人 潘嘉娟洪彩秀 之證詞,該處所並無專門人員在現場指導使用高空滑索;㈡不論網洞之大小為四.
七公分乘以四.六二公分,或三.一公分乘以三.一公分,應重視者為安全網之材質是否具有彈性,始具有意義(即有彈性之安全網,方能吸收從高處墜落之重力,以避免壓迫而造成傷害),而本案現場安全網繩索之性質是否具有彈性之物?是否適合作為安全網使用?現場架設之安全網張力是否符合標準?安全網使用之期限是否逾期及是否因逾期而彈性疲乏等事項,均未見檢察官予以查明,其就重要事實之調查,尚有未盡能事之處。縱使安全網洞口之長寬各為三.一公分,惟此尺寸是否符合標準?符合何項標準?是否經政府有關單位檢驗通過?原公訴人均未詳於探究,僅以勘驗結果遽認「..誠難謂其安全防護網之網洞有過大之情」,顯有未盡調查能事而率予結案之舉;㈢被害人 高靖茹 於使用高空滑索時,係因滑索滑至一半時突然停止,高靖茹受突如其來之停頓,方掉至安全網中,而該機器何以會突然停止?是操作人員不當,抑或機器設備故障?均未見原處分書說明,容有置被害人或消費者權益不顧之處;㈣現場機器設備是否符合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之規定,依法取得雜項執照?依法接受檢查合格使用?定期接受保養?亦未見原處分書予以說明。被告 許文龍 所經營之 湯姆龍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姆龍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未有機械遊樂設施,則該公司為違法營業。該公司並未依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九條之規定,即取得設置機械之雜項執照,檢查合格後方得使用,及定期安全檢查。且該公司在臺北市經營後,迭遭臺北市議員指摘、質疑其安全性、合法性等等,著實令人質疑上開各疑點;㈤本案證人 陳可欣 、高靖茹確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證述,案發當時僅有一層泡棉網,被告於案發後方再加裝一層安全網等語,而上開證述因書記官未及記載於筆錄內,而履勘現場時又無錄音設備,致原處分檢察官以「經遍查全卷,高靖茹及證人陳可欣並無作此證言」作結,惟前開證人是否有此陳述,應予傳訊即能輕易明瞭,而公訴人亦可調問在現場工作之其他人員而明真相,其捨此不為,豈可以此逕認告訴人前開主張與「卷證資料不合,自無足取」而予以否決。再參以案發後,被告停用該遊樂設施長達半年之時間,依理,若被告之機器正常,防護網無任何問題,而無須做長時間之修復或增加安全設施,又何須停止機器設備之使用?本案發生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從案發到勘驗日期,二者相距一年之久,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內,除暫停使用該機械設施外,又為規避責任,另於該設施下另設置三.一公分乘以三.一公分網洞之安全網,並於設置後委請律師聲請檢察官至現場勘驗,而原檢察官以勘驗結果逕自認定案發當時設置有二層防護網,置被害人高靖茹、證人陳可欣之陳述(即案發當時並未設置安全網,僅有一層泡棉網)於不顧,其採證上容有疏誤及偏頗之虞;㈥湯姆龍親子堡之設施是否符合標準?安全人員是否依法配置均令人質疑,每張門票卻高達新臺幣(下同)四百元。於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失雖非重大,惟被告之經營心態,及將來是否有其他消費者因此再受有重大傷亡,乃本案之重心所在,本案既有以上諸多疑點,未能查究明確而予草率結案,致被告逍遙法外,視司法正義於無物,因而聲請本院將本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乙○○、丙○○二人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六
一、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一、七○三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號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因其女高靖茹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在被告乙○○擔任負責人而經營之湯姆龍公司,由被告丙○○擔任店長,位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一八六號德安百貨公司六樓湯姆龍親子堡門市內受傷乙情,而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該等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收狀戳在卷足參。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之女高靖茹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受傷後,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即曾代表湯姆龍公司與告訴人處理就診期間醫藥費部分事宜,有該收據乙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六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則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時,業已知悉被告丙○○係湯姆龍公司德安百貨湯姆龍親子堡門市之店長,然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始對被告丙○○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是就被告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原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新增前揭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認:本案高空滑索遊戲器材,依被告乙○○在電腦網站中之說明,必須有服務人員在場,使用者必須完全服從服務人員之指示方可使用,惟案發當時現場並無服務人員在場指示被害人如何操作及使用;不論網洞之大小為
四.七公分乘以四.六二公分,或三.一公分乘以三.一公分,應重視者為安全網之材質是否具有彈性,始具有意義,而本案現場安全網繩索之性質是否具有彈性之物?是否適合作為安全網使用?現場架設之安全網張力是否符合標準?安全網使用之期限是否逾期及是否因逾期而彈性疲乏;及被害人高靖茹於使用高空滑索時,係因滑索滑至一半時突然停止,高靖茹受突如其來之停頓,方掉至安全網中,而該機器何以會突然停止?是操作人員不當,抑或機器設備故障?云云。然查:被告乙○○係湯姆龍公司之負責人,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案發時,伊並未在場。伊平常都是在臺北,臺中部分都交由被告丙○○負責(見偵查卷第五四頁)等語,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稱:伊是湯龍公司德安百貨六樓門市店長,案發當時伊在櫃檯。管理維修是由公司每天早上十點半上班及晚上十點關店時,由現場工作人員或正職人員每天檢查一遍等語相符。公司之經營係由分層負責,始可能順利營運,被告乙○○雖係湯姆龍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分公司之經營有監督管理之責,惟本件案發地點,係由擔任門市店長之被告丙○○負責維護該分店內之遊樂設施及現場服務人員之管理,則要求被告乙○○對於每家分公司或分店內之遊樂設施維護及現場服務人員管理負有注意義務,實無可能,且與公司分層負責之實際情形未符。是聲請人前開所指,案發當時被告乙○○並未派遣現場服務人員在場指示被害人高靖茹如何操作上開遊戲設備及對於安全網是否已彈性疲乏、是否已逾使用期限等節,尚無足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四)聲請人又認:本案證人陳可欣、高靖茹確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證述,案發當時僅有一層泡棉網,被告於案發後方再加裝一層安全網等語。然查:證人陳可欣、被害人高靖茹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確均未提及案發當時僅有一層泡棉網乙節(詳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再證人陳可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並未陪高靖茹進到湯姆龍遊戲堡。當時 高靜茹 受傷時伊也沒有看到,是湯姆龍公司的人打電話給伊,伊接到電話才進來,他們說小朋友一直哭,伊進去時小朋友一直哭(見偵查卷第九九頁背面)等語;被害人高靖茹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日下午二、三點,嬸嬸、伊、堂弟到湯姆龍遊戲堡,伊和堂弟進來湯姆龍玩,伊嬸嬸沒有陪伊進來湯姆龍,伊帶堂弟去買東西(見偵查卷第九九頁正面)等語;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工讀生 洪彩琇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沒有看到高靖茹跌落,有一群小朋友跑過來告訴伊,有小朋友跌下來在哭,伊過去看時,那名小朋友已經走到票口處,伊問她,她說她的手很痛。伊告訴潘嘉娟說有小朋友受傷,另一名工讀生音足有問小朋友,有無家人陪同,她說是她嬸嬸陪她來,櫃檯人員打電話給她嬸嬸,但是沒有接電話,伊等再請櫃檯廣播,找小朋友的嬸嬸,她嬸嬸在百貨公司內,等她嬸嬸來之後,音足再陪小朋友去醫院(見偵查卷第七○頁)等語明確,則證人陳可欣既於案發當日僅陪同被害人高靖茹至湯姆龍遊戲堡門口後,由高靖茹一人在湯姆龍遊戲堡內遊玩,並未陪同高靖茹,迄高靜茹受傷後,經由湯姆龍公司人員聯絡,始到湯姆龍遊戲堡櫃檯與高靖茹及湯姆龍公司人員一同前往醫院,如何得以知案發當時該項遊戲設備究係設置有何項防護設施?
(五)至聲請人質疑被告乙○○所經營之湯姆龍公司未就其所設置之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取得雜項執照,未取得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部分,惟此部分係屬行政上之問題,縱被告乙○○所經營之湯姆龍公司未依法取得上開執照、檢查合格證明書,尚難據此即認定及推論該公司之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即有不當,致令被害人受傷。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所指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且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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