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再審原告聲明:再審原告前因詐騙集團之詐欺案件,經再審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與訴外人 謝敏吾 、 潘志明 及 洪美娟 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一十九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之訴訟費用。惟上開民事判決所據之同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再審原告犯常業詐欺罪之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八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無罪在案。是前揭刑事常業詐欺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則判命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基礎,顯已變更,而失其附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對於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意見等語置辯。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捨棄或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而再審訴訟之訴訟程序,準用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原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詐騙再審被告之金錢,同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刑事判決,亦以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認定再審原告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是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有詐欺事實,而構成侵權行為,為其判決之理由,然上開再審原告有罪之刑事判決,經上訴後,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八號撤銷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原審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合。又再審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意見,即予以認諾,並不向再審原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則本院基於再審被告之認諾,認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是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六百一十九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被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亦欠缺法律上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六百一十九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有未合,應將該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參、結論: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庭第四庭法官曹宗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