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0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搶奪、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案件,各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二月及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並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擔任弘鉅貨運有限公司靠行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貨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上午至中午一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一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二瓶,其飲酒後之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明知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沿台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適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雅惠 )違規臨時停車於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因酒後駕車操控力及注意力均已欠佳,而疏未注意,所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因閃避他車而撞及甲○○前開臨時違規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復推撞前方 李直運 所有而亦違規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直運告訴乙○○毀損案件業經其撤回告訴)而肇事,致甲○○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林雅惠則受有左側肋骨、胯骨受傷之傷害(林雅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甲○○、李直運報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檢測乙○○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直運證述屬實,且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八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一件、駕駛執照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一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一件、生理平衡檢測表一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亦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足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0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被告既持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六亳克輕達中度中毒,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且其顯已因服用酒類造成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判斷力、感知能力均降低、意識不清,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擔任弘鉅貨運有限公司靠行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貨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搶奪、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案件,各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二月及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並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被告所犯上開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七六毫克\公升、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判斷力、感知能力均降低、意識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危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肇事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