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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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平
張瀞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0
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2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瀞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志平、張瀞婷之犯罪所得酪梨肆拾斤(價值新臺幣貳仟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平與張瀞婷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3時許,李志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瀞婷,經過 劉玉龍 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酪梨園時,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瀞婷在現場負責把風,並由李志平徒手竊取約40斤酪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竊得後放入袋子中,得手後兩人遂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劉玉龍查覺上開物品遭竊,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上開行竊過程,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劉玉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平、張瀞婷(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偵卷第25至26頁),復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8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參與程度,被告李志平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瀞婷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40斤酪梨,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該物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2人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 達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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