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聖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9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聖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聖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4日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9月4日8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941號搜索票,至鍾聖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吸食器1組,復經鍾聖國同意後,於同日9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鍾聖國另涉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0號審結)。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聖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4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四、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3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5日屏檢文麗108毒偵2146字第1099008008號函上所蓋本院戳章可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
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年度訴字第19
5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另以109年訴字第195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亦有上開2裁定在卷可考。然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如以新標準評估結果,被告尚未達繼續施用傾向,且被告在戒治所內生活規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評估已無繼續執行必要,本院遂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5月20日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110年5月6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3300號函及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屏東地檢署110聲字第54號聲請書、本院110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等件附卷供憑。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原應由檢察官對被告本案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六、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吸食器是我所有,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等語。是就扣案吸食器1組,自屬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經警搜索扣得之其他物品,尚難認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關連性,茲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