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東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9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3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9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5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
1、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固
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若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是被告如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可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實際完成戒癮治療日」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未實際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認其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㈣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修正之第35條之1第1、2款之
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再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於109年9月1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份、屏東地檢署109年8月30日屏檢謀盈109毒偵1270字第1099032748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而本案起訴日期既係109年9月1日,可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至本案起訴前,仍屬偵查中,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為適法之處理。
五、經查:㈠訊據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見毒偵卷第53頁),且被告於109年5月25日19時2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調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九如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結果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10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第24至34頁、第44至46頁、第74頁,毒偵卷第31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
3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45、0.055、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33、0.044、0.035公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醫院109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9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9月17日停止戒治,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被告於
109年5月25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是被告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然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戒癮治療因履行未完成結案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09年度緩護療字第14號、109年度緩護命字第50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未實際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認其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陳一誠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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